(2014)日民一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王世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华大木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国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明,男。委托代理人王伟。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雄峰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世明主张其从2010年2月起到雄峰木材厂上班,从事大锯工作,双方在2010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3年11月19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发放单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对此,雄峰木材厂不予认可,并辩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系为帮助王世明处理2013年5月发生的交通事故索赔而出具的,雄峰木材厂在王世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雇佣过其两个月,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王世明出具声明一份证实其主张。该声明记载:“我叫王世明……我曾经受雇于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2013年5月,因个人原因解除和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的劳务关系,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我申请劳动仲裁,目的是为了要求开具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以便解决2013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的证据,我和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不��在劳动关系。”王世明对该申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声明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王世明第一次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雄峰木材厂支付王世明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1月19日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乙方(王世明)在完全了解自己的实际情况后,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双倍工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请求;2、甲方(雄峰木材厂)对乙方(王世明)因2013年5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索赔中,如需提供证明材料,甲方予以配合;3、乙方撤销对甲方的仲裁申请,并不得在其后的时间里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11月21日,王世明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请求。2014年6月,王世明第二次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31号仲裁裁决书,以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为由,对王世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裁决驳回王世明的仲裁请求。王世明不服该裁决,形成纠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协议书、声明等。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世明主张其与雄峰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王世明为雄峰木材厂提供劳动,雄峰木材厂向王世明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虽然雄峰木材厂辩称其仅雇佣王世明两个月且王世明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为配合王世明处理交通事故索赔签订,但雄峰木材厂对王世明用���时间长短以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系配合王世明处理交通事故索赔的用途并不影响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此外,雄峰木材厂提交的由王世明书写的记载有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声明,同时载明王世明曾受雇于雄峰木材厂,亦不能证明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雄峰木材厂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单位职工的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王世明并非其单位职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雄峰木材厂关于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雄峰木材厂辩称王世明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撤诉后,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系重复仲裁,王世明先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并非同一请求事项,且第一次仲裁并未对请求事项进行处理,不属于重复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王世明和雄峰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雄峰木材厂负担。上诉人雄峰木材厂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不能推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单等系当时为了配合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而出具。被上诉人出具的个人声明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世明答辩称:被上诉人从2010年2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交通��故索赔时缺少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承诺可为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但需放弃相关劳动权利,被上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个人声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本身是对之前用工不规范的完善,是应承担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被上诉人书写的个人声明一份,但从该个人声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雄峰木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雄峰木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