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269号刘应进诉被告人保章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进,钟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刘应进。委托人代理人刘德崇。被告钟华东。委托代理人刘锡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下称人保章贡支公司)。代表人冯斌。委托代理人杜娟娟。原告刘应进诉被告钟华东、被告人保章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旭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进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崇、被告钟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卫、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的赣D2/83036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赣县南塘镇麂滩沙场路段发生括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伤情严重直接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多天。后因原告没能力支付赣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原告不得已转入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再次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花费79842.41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一赔偿171987.48元;2、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华东辩称:1、原告诉请项目和适用标准不合法;2、原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等应依照责任按比例分摊。3、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6000元的医疗费用,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排除相关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如下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存在明显瑕疵,伤残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2)护理费应按江西省行业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一个等级;(4)、交通费应以实际有效票据主张;(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章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钟华东驾驶赣02/830**变型拖拉机由赣县田村镇往赣县麂滩沙场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应进驾驶并搭载刘云飞由赣县南塘镇圩镇往南塘镇劳田村行驶的赣BWJ1**二轮摩托车相挂摔伤,造成原告刘应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腘动脉损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55天,共花费66816.84元,出院时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故原告于出院后的次日转入赣县南塘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1877.1元的治疗费。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折取出术,住院14天,花费8799.55元的治疗费用。另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共支出挂号、诊疗、功能检查、X光、出车、材料、西药、中药等费用1988.92元,原告三次住院总花费79482.41元,其中被告钟华东支付36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应进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120元。庭审中,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应进的误工时间为365日。另查明:赣02/830**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钟华东所有。钟华东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2年11月12日止。原告刘应进为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3月10日起与广东省惠州市惠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位为仓库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务工合同、工资条、社保缴费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被告钟华东提供的钟华东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刘应进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费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了其长期在广东惠州务工生活的事实,因此其相应的赔偿可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用79482.41元;②误工费用365天×119元/天=43435元;③护理费用109天×87.80元/天=9570.2元;④残疾赔偿金:21873×20年×10%=43746元;⑤营养费109天×20元=2180元;⑥伙食补助费109天×20元=2180元;⑦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⑨司法鉴定费用820元。合计185413.61元。对上述损失,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101571元合计111571元由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赔偿。剩余损失73842.61元根据双方责任确定,即在本起事故中钟华东负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钟华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90元,减去被告钟华东已垫付的36000元,被告钟华东应赔偿1568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应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8541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71元,由被告钟华东赔偿51690元(减去已支付的3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68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应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刘应进承担670元,被告钟华东承担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