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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恒彩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恒彩,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沙宇、杨维骧,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彩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恒彩及其辩护人沙宇、杨维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陈恒彩任职泗县泗城镇大周村书记期间,在泗县人民政府对该村征地过程中,将其经手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16759元,除开支饭帐263862元外,余款52879元被其据为已有。另外在该村建采摘园迁坟工作中,被告人陈恒彩虚报10座坟,侵吞公款6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陈恒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时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土地出让金发放名册表和银行转账明细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恒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公款588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㈡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后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恒彩当庭辩解,他之所以没有将领取的316759元土地补偿款入村财务账,是因为这些钱已经用于村里开支,除去检察机关认可的263862元村里招待费用外,余款52897元他已用来缴纳村里社会养老金和计划生育抚育费,另外村长时某甲知道土地补偿款在他手中后,曾向他借款4万元。其辩护人亦同意被告人陈恒彩自行辩解意见,认为陈恒彩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除支付村里招待费263862元外,余款52897元除应扣减陈恒彩为完成任务替村里垫付的社会养老金6000元,计划生育抚育费2500元外,陈恒彩还有部分饭帐款和借款4万元给时某甲也应予以扣减。对起诉书指控陈恒彩贪污迁坟费用6000元则认为不成立,有部分村民在领款表上签字,对领取的费用已予以认可,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时虽对数字有异议,但书证效力应大于证人证言,故6000元不应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恒彩任职期间成绩显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清,故建议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并能适用缓刑。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交:1、饭帐菜单47张,计款19860元。2、2012年9月4日和2014年4月18日,时某甲分别向陈恒彩借款2万元借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泗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泗县泗城镇大周村建设老年公寓和大周村采摘园,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陈恒彩利用其负责丈量和统计土地之便,经手领取大周村公用地补偿款267771元。通过虚列其儿媳高某某补偿土地,冒领补偿款48990元,合计316761元。后经村委会研究,扣减村里开支招待费264445元外,余款52316元被其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泗县财政局出具的“泗县老年公寓”项目大周村王洼小高组土地转让花名册,载明被告人陈恒彩虚列5.601亩土地在自己名下,虚列1.7391亩在村民周某某名下,以达到冒领补偿款目的。2、泗县财政局出具的大周村采摘园工程土地转让金发放花名册,载明陈恒彩在采摘园征地中,虚列其儿媳高某某补偿土地1.5亩,得款48990元。3、泗县泗城镇财政分局出具泗城镇政府和大周村民委员会为建设老年公寓和采摘园向该局申请拨款的报告,证明两个项目已按照村里和镇里上报数字予以拨款。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会计档案,载明该行已按照财政局出具的征地村民花名册将补偿款发放。5、户名为陈恒彩和周某某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2年大周村补偿款发放后二笔款已被提取事实。6、蒋某甲、蒋某乙出具领条106200元和泗县财政分局出具财务凭证,载明蒋某甲、蒋某乙的工程款在2012年二人已领取,2014年6月初,被告人陈恒彩得知有关部门正调查其贪污公款事实后,为应对检查要求二人补写假领条。㈡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2013年11月15日,签名为“蒋某甲”的领条中“蒋某甲”笔迹是蒋某甲本人书写完成。㈢证人证言1、周某某证明,2012年县里建老年公寓没有占到他家地,但建采摘园修路时占到他家三分地,当时陈恒彩把他身份证拿去用了,很长时间才给他。后来有一天,陈恒彩让他带着身份证和其一起到中行去领钱,那时他才听陈恒彩说老年公寓占到集体一亩多土地,是以他名义上报,土地补偿款5万多元也是打到他中行卡里,陈恒彩当时还说要把钱取出来分给群众,但后来钱都被陈恒彩取出来了,他没有分到一分钱。2、高某某证明,建大周村采摘园展示厅没有征到他们家土地,大周村老年公寓工程王洼组土地转让发放花名册中,领款人高某某不是她签的字,补偿款她也没有领过。3、时某甲证明,他自2009年2月任大周村主任,2012年县里在他们村建老年公寓和采摘园工程,征得地是村里王洼组和小高组,因为书记陈恒彩住在王洼组,所以丈量土地和上报都是陈恒彩自己负责。在征地时候,有的沟、路都算作集体土地,这部分公用地钱应分给群众,他曾问过陈恒彩,陈也支支吾吾没解释清楚,陈恒彩从来没有给他说过把集体土地补偿款打到村民名下的事情。2014年5月,县里调查组把村里帐目拿去查,6月23日下午,陈恒彩通知村干部开会,陈恒彩拿出一叠饭账单出来,他们都在上面签了字。另其证明,陈恒彩当庭提交2012年和2014年他借条二张,这是他儿子下礼和结婚时他从陈恒彩手里借的4万元,他都给陈恒彩打过借条了,应属于他们个人之间借款。陈恒彩提交的47张饭帐发票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4、时某乙证明,2012年时他任大周村文书,当时村里小高组和王洼组征地都是陈恒彩负责,王洼东组地补偿款发放都是陈恒彩列好发放农户名单给他,他往微机里输。对于集体土地,他记得陈恒彩曾经给他说过集体土地补偿款打在陈名下,但因为他和陈恒彩不是一组的,具体多少他没有留意,也没有多问,后来钱分没分给群众他就不清楚了。另其证明不管是计生抚养费还是养老保险金及二女结扎奖励钱,没有完成的部分都是村干部先垫付,钱从户下收上来后再还给村干部,这些钱不应由村里出,也不应该由村干部出。5、周某甲、王某某、苗某某、赵某某证明,大周村老年公寓和采摘园征地事都是陈恒彩负责的,他们不知道情况。2014年6月23日下午,陈恒彩召开村干部会议,让他们在很多饭账单上签了字。王某某另证明陈恒彩当庭提交的招待费发票他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也没有听陈恒彩说过。2014年第一季度,村里没有完成计生抚育费任务,村里几个干部都先垫付一部分钱,以后向户下要上来再还给村干部,当时陈恒彩给他不是2500元就是2000元,这钱应该超生户自己出,不应该由村里出,他垫付的500元已经要上来了,陈恒彩垫付的钱要没要上来他不知道。6、任某某、陈某甲证明,陈恒彩当庭提交的饭帐单他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以前没有听陈恒彩说过。对于村干部垫付的一些费用,陈兆虎证明陈恒彩曾交给他4000-6000元养老保险金,但这钱从户下要上来后就返还给村干部,不应由村干部出,也不应由村里出。7、陈某乙、周某乙证明,陈恒彩替二女户垫付的7000元计生奖励钱,村里已经还给陈恒彩。8、余某某证明,大周村建老年公寓是县民政局一项民生工程,大周村采摘园是泗城镇搞的一项农业园区工程,两个工程需要征用土地主要是村干部具体实施,他们根据报上来亩数和县领导、镇领导批示办理拨款手续,征地期间从来没有领导安排,村里也没有人汇报过虚报冒领或多报地亩数情况。㈣被告人陈恒彩供述,2012年县政府在他们村征地建老年公寓,有部分村里公用地的补偿款被他以自己和村民周某某的名义冒领了210972元。在村里建采摘园征地时,占用的公用地他又以他小儿媳高某某名义上报1.5亩,冒领了补偿款48990元。这些冒领的钱没有入村里帐,都被他个人使用了,有的用于还村里饭帐款,有的用于生意周转,家庭开支了。2014年,纪检部门到村里调查情况,他怕事情被查出来,就找到村里蒋某甲、蒋某乙两人给他写了四张假领条,另外他还准备了一些饭账单。对于被告人陈恒彩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其为村里垫付的计生抚养费和社会保险金,及尚有村招待费19860元和村长时兴文借款4万元都是从补偿款中支付,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意见。经查,村干部时某甲、王某某等人均证明,为完成村里的计生抚养费和社会保险金上缴任务,每个村干部都会垫付一部分费用,其中陈恒彩也支付了一部分,但这些费用性质是属于村民缴纳,不应由村干部和村里支付,村干部凭借手中名单可以向户下收款。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恒彩均没有详述其垫付缴纳费用的户下名称和费用,故对陈恒彩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恒彩召集村干部开会中,已对近年村招待费用予以结算,其当庭提交饭店菜单既没有村干部签字认可,亦无法说明其合理用途,经核实在任村干部均予否认;而时某某向其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属于私人直接借款纠纷,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应扣减上述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二、2012年度,泗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大周村采摘园内进行迁坟工作,每座坟补偿户下600元,被告人陈恒彩虚报6座坟,侵吞公款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泗城镇财政分局提交2012年6月20日,泗城镇大周村民委员会向财政分局借款619994元借条及财务报账单和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该村借款用于采摘园迁坟事实。2、泗城镇财政分局提供大周村王洼组采摘园工程迁坟补偿到户花名册,载明补偿迁坟户名单和补偿款。㈡证人证言1、时某某证明,2012年大周村为建采摘园开始迁坟工作,正常标准是每座坟补偿600元给户下,文书时某乙先从财政分局把款借出来,然后交给陈恒彩经办,陈恒彩把钱发给户下,列的户下赔偿花名册交给时某乙,他在上面签字后,时某乙拿到财政局冲账。2、时某乙证明,大周村采摘园征地坟头补偿款是他先打报告将钱领出来交给陈恒彩发放下去,陈恒彩发下去后表给他,他再拿到财政局去冲账。3、王某甲证明,采摘园迁坟时他领到600元补偿款。4、王某乙证明,采摘园迁坟中他领到是1200元,不是表上列示的2400元,表上的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5、项某某证明,大周村采摘园迁坟时他家有两个坟,从书记陈恒彩手领到1200元补偿款,他没有领到表上显示的2400元。㈢被告人陈恒彩供述,2012年村里建采摘园需要迁坟,政府按每个坟头赔偿户下600元,镇里把赔偿款拨到村里,会计按他上报的坟头数把钱交给他,在这过程中,他冒领部分赔偿款。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彩贪污6000元迁坟费用的意见,经查,陈恒彩在侦查阶段对其冒领迁坟费用做了详细供述,经核实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项某某三人,三位证人证言内容与发放名册上费用和陈恒彩供述贪污数字能相互印证,故认定陈恒彩贪污3600元迁坟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彩贪污迁坟费用的数字依法予以变更。另外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尚有:㈠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恒彩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㈡到案经过,载明泗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泗县纪律检查委员移送该案后,于当日立案,并于同日对陈恒彩采取强制措施。㈢前科证明,载明至案发未发现被告人陈恒彩有违法犯罪前科。㈣任职经历,载明被告人陈恒彩自2011年11月29日任泗县大周村党总支委员、第一书记。㈤退款收据,载明被告人陈恒彩在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恒彩在担任泗县大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之便,侵吞公款5591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恒彩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故酌情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被告人陈恒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恒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赃款55916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此款暂存于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待判决生效后由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艳审 判 员  李晓云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㈠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已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