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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连河与孔维智、郭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河,孔维智,郭立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刘连河。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维智。被告郭立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武,卫辉市太公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连河诉被告孔维智、郭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维智于2014年6月27日购买原告的膘猪90头,折款16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做生猪买卖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非法将被告的车辆扣押实属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出具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9日两份录音整理笔录及视听光盘一张。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120000元只是原告所说,被告未直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被告认可,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孔维智于2014年6月27日购买原告的膘猪90头,折款16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认可,虽录音中被告没有明确言语说明欠原告120000元,但根据录音资料言语交流情况记录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欠120000元被告未有反驳,并表示知道该事实存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是认可的。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要求被告郭立琴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河生猪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