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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王爱芳、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爱芳,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8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被告:王爱芳,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系被告王爱芳丈夫),男。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辉。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王爱芳、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62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六号第20幢1单元2层10202号房产。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85046.15元,利息7510.8元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第一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爱芳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万业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贷款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借款人王爱芳、开发商万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爱芳借款16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六号二期第20幢1单元2层10202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8﹪,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上浮40﹪。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第五款约定:对于北京银行在本合同项下行使权力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北京银行的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3、违约金;4、复利和罚息;5、逾期利息;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王爱芳、万业公司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王爱芳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年8月3日,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0年12月6日,万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20000万元等值人民币个人住房/商铺按揭贷款额度,并对购房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王爱芳还款至2014年11月,其中万业公司垫付48965.95元(逾期代偿利息1304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王爱芳尚欠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贷款本金1485046.15元,利息7510.8元。2014年9月10日北京银行西安分行通过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给王爱芳邮寄《全部收贷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全部收贷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爱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认可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王爱芳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王爱芳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享有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准许。因万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万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1485046.15元,利息7510.8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如被告王爱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王爱芳所购的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6号二期第20幢1单元2层10202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西安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9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陪 审 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