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农志峰、唐任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志峰,唐任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志峰,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界新,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辩护人韦杭杉,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人唐任录,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志峰及其辩护人黄界新、韦杭杉、被告人唐任录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案件有关证据需补充侦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后该案延期审理。同时,本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唐任录与潘某商谈好以250元每克购买70克毒品海洛因,并确定在大化县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农志峰携带约100克毒品海洛因,雇请韦某1驾驶号牌为桂L×××××的面包车到平果县接唐任录后,于当晚21时来到大化县县城的龙煌时尚宾馆。唐任录用自己的身份证件登记。农志峰支付300元房费后,唐任录入住8405号房,农志峰入住8406号房。唐任录联系潘某来到8405号房间后又联系农志峰,农志峰将毒品海洛因送至该房后离开。后唐任录和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唐任录准备贩卖给潘某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用于试吸的两颗疑似毒品海洛因。后在宾馆的一楼大厅将农志峰抓获。经鉴定,大包的疑似毒品净重99.391克,用于试吸的两颗疑似毒品净重0.233克,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志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无罪。其雇请韦某1帮其驾驶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来大化看望表姐。途中有一个乘客给其200元搭车来大化,其不要钱,该乘客说要请其去按摩。该乘客下车进入宾馆时忘记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在车上,其帮忙拿下车。该乘客到龙煌时尚宾馆登记住宿,因该乘客没有钱,其借给该乘客300元住宿费。当天晚上其到龙煌时尚宾馆六楼洗脚按摩。被告人农志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对毒品称量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只有唐任录的签字,没有农志峰的签字。这说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根本没有当着农志峰的面进行指认和称量确认,农志峰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涉案毒品。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志峰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另一被告人唐任录的供述与证人潘某的陈述,然而他们俩人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对农志峰参与贩卖毒品唯一的主要情节供述不一致,存在疑点大,不能互相认证供述的真实性。三、关于被告人农志峰是否携带涉案毒品至案发现场?本案确有人拿毒品到案发宾馆,但该事件与农志峰无关,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农志峰运送毒品到案发宾馆。四、关于毒品包装袋上是否留有被告人农志峰指纹的问题。按照被告人唐任录所言,这些毒品是被告人农志峰随身携带的,被告人农志峰触碰过涉案毒品,那么在被告人农志峰无借助其他手套或工具的情况下,毒品的外包装袋上应该会有被告人农志峰的指纹,但办案机关没有提取。故本案不排除涉案毒品系被告人唐任录携带的可能性。五、唐任录与农志峰的《通话清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毒品有关,唐任录与农志峰案发当天第一次通话是中午13时11分14秒,而大化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员潘某的情报是案发当天早上,显然唐任录在与农志峰联系之前,就已经拥有交易的毒品,并且联系了潘某。因此,农志峰与唐任录虽然有大量通话联系,但不一定与毒品交易有关。六、农志峰的尿检呈阳性,只能说明农志峰曾经服用能尿检显阳性的违禁药品(包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如抽烟、服用感冒药、喝饮料时被人下毒等),与其是否贩毒无关。辩护人据此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农志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指控被告人农志峰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农志峰无罪。被告人唐任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任录因吸毒与潘某(系公安特情人员)认识,双方曾商谈过毒品交易事宜,唐任录也曾为此而多次联系被告人农志峰。2013年10月12日,潘某与唐任录商定以每克250元交易毒品海洛因,由农志峰提供毒品,并确定由农志峰找车到大化交易。当日下午,农志峰携带毒品海洛因,雇请本村韦某1帮驾驶农志峰所有的牌号为桂LNH598的小型客车,从平果县榜圩镇春德村定基屯到平果县黎明乡蟠桃村接唐任录后,于当晚21时到大化县城的龙煌时尚宾馆。唐任录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要两间房,农志峰支付300元房费后,唐任录入住8405号房,农志峰入住8406号房。唐任录随后联系潘某到8405号房间,潘某经试吸“验货”后认为可以交易,唐任录即联系农志峰,农志峰将毒品海洛因送至8405号房后离开。后唐任录和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唐任录准备贩卖给潘某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用于试吸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颗。当晚,公安人员在潘某的协助和指认下在龙煌时尚宾馆的一楼大厅将农志峰抓获。经鉴定,准备贩卖给潘某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99.391克,用于试吸的疑似毒品两颗净重0.233克,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长虹手机一部,证实农志峰使用该手机与唐任录联系进行毒品交易。2、桂L×××××小型客车一辆,证实该辆车为农志峰所有,其雇请韦某1驾驶该辆车到大化县进行毒品交易。(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农志峰出生于1976年2月17日;唐任录出生于1986年8月5日。2、到案经过,证实农志峰、唐任录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任录吗啡尿检呈阳性,农志峰吗啡尿检呈阳性,潘某吗啡尿检呈阳性,韦某1吗啡尿检呈阴性。4、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情况说明、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扣押唐任录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二颗、锡纸一张、吸管一根、打火机一个,于2013年10月13日扣押农志峰所有的桂L×××××小型客车一辆、长虹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锡纸一张、吸管一根、打火机一个已进行销毁。5、(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提供的187××××3837(机主为唐任录)通话清单,证实唐任录和潘某(号码为131××××7285)在进行毒品交易前发生多次通话,其中2013年10月12日13∶02∶00、14∶11∶57、20∶40∶35、20∶58∶17、21∶24∶56五次主叫。13∶09∶21、13∶51∶04、14∶18∶31、16∶12∶56、18∶58∶25、18∶59∶37、19∶06∶56、19∶14∶54、19∶21∶58、21∶15∶57十次被叫;唐任录和农志峰(号码为156××××3566或机主为黄鸿雁,号码为157××××7898)在进行毒品交易前发生多次通话,其中2013年10月1日通话九次,10月2日通话二次,10月3日通话四次,10月4日通话一次,10月5日通话一次,10月7日通话八次,10月8日通话十二次。10月9日通话八次,10月10日通话九次,10月11日通话六次,10月12日13∶11∶12、13∶40∶49、16∶42∶00、17∶28∶59、18∶13∶17、18∶14∶42、18∶16∶45、18∶19∶41、18∶26∶52、21∶38∶13、21∶49∶48、21∶57∶16、21∶59∶56通话十三次;(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提供的157××××7898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57××××7898的机主是黄鸿雁,系农志峰的妻子,该号码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与号码为187××××3837(机主为唐任录)进行多次通话。6、住宿旅客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唐任录于2013年10月12日在大化县龙煌时尚宾馆开两间房入住。7、大化龙煌时尚宾馆提供的“证明”,证实龙煌时尚宾馆视频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8分钟。8、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潘某系特情人员。2013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得到潘某的情报,当天将有平果县的贩毒人员携带毒品来大化贩卖。在潘某的周旋和公安民警的布控下,公安民警于当晚在大化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将被告人唐任录抓获,缴获放在桌面上的海洛因壹块,毛重100克。在潘某的引领下,公安民警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将同案的被告人农志峰抓获。整案在特情潘某的贴靠下成功侦破。9、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查询单”,证实桂L×××××小型客车为农志峰所有。(三)证人证言1、潘某的证言,证实(1)一名青年男子(唐任录)与其因吸毒认识,交往中其曾问该青年男子哪里有“货”(指毒品海洛因)卖,该青年男子表示可以帮找。2013年10月12日12时许,该青年男子用号码为187××××3837的电话打其号码为131××××7285的电话,称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其即说要70个(即7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化县交易,每克250元。晚22时许,那名青年男子打电话叫其到大化县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其到后,该青年男子从玉溪香烟盒里拿出一点海洛因给其试货,试货后,该青年男子打电话给另一个人,叫那个人送毒品过来。随即有一个较胖的中年男子来到8405号房,从裤袋里拿出一块长方体的海洛因放在房间的桌子上给那名青年男子即出去。其先讲要打电话叫朋友送钱并拿电子秤过来,男青年讲不用称,肯定有100个(即100克)的“货”。后其打电话叫朋友送钱过来,过了一会儿,其朋友叫其到一楼拿钱,其打开房间门准备要出去时就有公安人员冲进来将其与那名青年男子抓获;(2)其与该青年男子商量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和地点时,该青年男子均说和老板商量再决定;(3)2013年10月12日当晚,公安人员系在其指认下在龙煌时尚宾馆一楼大厅将拿毒品到8405号房间的较胖中年男子抓获。2、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农志峰电话叫其帮开车去大化(因农志峰没有驾驶证,怕出远门被查),途中农志锋叫其驾车到黎明乡蟠桃村接了一名男青年。车辆行驶途中其感觉该车的轮子好像有问题,农志峰讲到时叫在大化一个亲戚带去修理厂看一下。到大化县城后,农志峰带他们去到农志峰的表哥家,农志峰的表哥带他们到离他家不远的修理厂,检查后说没有问题,于是其搭载农志峰和蟠桃村的那名男青年将车开走,车上农志峰问男青年在哪里开房好,男青年看见路边有一家宾馆就叫其停车。农志峰叫其在宾馆门前等候,并与蟠桃村的男青年进入宾馆,当时其看见农志峰手里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3、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煌时尚宾馆前台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唐任录和一名较胖中年男子到该宾馆前台开房,那名较胖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并且支付了300元住宿费。随后唐任录与那名较胖中年男子乘电梯上房间,其亦跟随他俩乘电梯上楼,彼时那名较胖中年男子手里还是拿着那个黑色的塑料薄膜袋。电梯到了4楼,唐任录和那名较胖中年男子走出电梯。4、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龙煌时尚宾馆前台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唐任录和一名较胖中年男子到该宾馆开房,那名较胖中年男子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唐任录拿身份证登记了住宿信息,较胖中年男子给了300元住宿费及押金,其即把8405号房和8406号房的房卡交给唐任录和较胖中年男子。唐任录和较胖中年男子就一起走向电梯,上楼去了,当时宾馆一名服务员也跟进电梯。5、徐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龙煌时尚宾馆的前台服务员。龙煌时尚宾馆六楼是房东一家住,该宾馆没有开设按摩、洗浴之类的业务,宾馆只有提供客房给客人住,没有提供色情业务;(2)2013年10月12日晚,其在前台看见有两个人来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大约过了30分钟,那两个人被公安人员带走。6、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19时许,农志峰电话给其说他拉木头来大化,顺便来看一下其女儿生的小孩。当晚农志峰带两个朋友一起来到其家,三个人空手进屋聊天十分钟左右,农志峰说要拿车去修,其便指认其家附近一家汽车修理店给农志峰,农志峰一行便开车走了,之后他们再也没有回来其家。当晚其没有让农志峰和那两个朋友留宿。过后听说农志峰被抓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唐任录的供述,证实在被抓的十几天前其在大化认识“阿安”(即潘某)。交往过程中“阿安”问其有否办法弄到毒品,250元一克,其即留意哪里有毒品卖。案发前几天其电话问“阿某”有没有“货”(指毒品海洛因),250元一克,“阿某”讲没有“货”。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阿安”电话给其说要70个“货”后,其又联系“阿某”说有人要70个“货”,“阿某”说没有那么多,只有50多个这样,其即叫“阿某”晚上送货去大化,“阿某”表示同意。14时许,其去跟“阿某”要了两颗火柴头那么大的毒品供自己吸食,“阿某”没有问其要钱。18时许,“阿某”叫其在村口等候,随后,“阿某”和一个陌生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村口接唐任录,农志峰坐副驾驶室,司机是陌生男子,“阿某”叫其上车并称有100个货(即100克海洛因)。其上车后,在途中接到“阿安”的几次电话。20时,其等人到达大化县城,听司机说车子坏了,就把车子开到一个卖石灰膏的家门口,“阿某”和司机进到那个家里面,其在门口等候。一会儿,“阿某”、司机和一个人出来,“阿某”问哪里有修车的,那个人就带他们到修车的地方,经检查,车辆没有问题,司机搭载其和“阿某”到龙煌时尚宾馆,其先下车,“阿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跟在后面,塑料袋里边是一条香烟状的东西。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阿某”开了300元房费,得房卡后两人一起乘电梯上楼,其住8405号房,“阿某”住8406号房。然后其联系“阿安”。“阿安”来到其房间,吸食白天其跟“阿某”要的毒品,之后其叫“阿某”送毒品过来,“阿某”拿了一块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来到放在桌子上,叫其等下拿钱给他即离开房间。“阿安”便打电话叫朋友拿钱来,这时公安人员冲进房间把其和“阿安”抓获。其来大化的目的不是开房按摩,而是让“阿某”卖毒品给“阿安”;2、农志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中均否认贩卖毒品,辩解称其到大化县系为了看望其表姐夫韦兆科(实际叫黄某)。进宾馆时,只是帮唐任录拿他落在其车上的东西,因唐任录没有钱,所以借钱给他付房费,后来其到宾馆六楼按摩,没有进过唐任录的房间。(五)鉴定意见1、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鉴定报告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圆桌上缴获的大包疑似毒品净重99.391克,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33克。2、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36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的大包疑似毒品(净重99.391克)和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33克)均检出海洛因。(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尿液检测笔录、照片,证实唐任录、农志峰、潘某、韦某1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情况。2、唐任录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唐任录辨认从平果开车到大化的司机是韦某1,跟其到大化贩毒的外号叫“阿某”的中年男子是农志峰;辨认其贩毒给潘某的交易地点、宾馆、房间;对其要贩卖给潘某一块毒品海洛因和给潘某“试货”的两颗毒品海洛因、吸食毒品用的锡纸、吹笼管的指认情况,对其乘坐的车牌号为桂L×××××的小型客车的指认情况;对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时的指认情况。3、农志峰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对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的辨认情况。4、潘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潘某辨认在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贩卖毒品给其的青年男子是唐任录;辨认送毒品到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贩卖给其的中年较胖男子是农志峰,且公安人员在其指认下于当晚在龙煌时尚宾馆一楼大厅将农某抓获;辨认其跟唐任录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房间、宾馆;对其要跟唐任录购买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唐任录提供给其“试货”的两颗毒品海洛因的指认情况;对其跟唐任录吸食毒品的锡纸、吹笼管的指认情况;对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时的指认情况。5、韦某1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韦某1辨认跟其和农志峰一起到大化的青年男子是唐任录。6、吴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吴某辨认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的名叫唐任录的年轻男子,辨认跟唐任录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入住的中年男子是农志峰。7、韦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韦某2辨认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的名叫唐任录的男子,辨认跟唐任录到宾馆开房的中年男子是农志峰。8、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唐某系农某的表姐,其指认公安人员出示的龙煌时尚宾馆视频截图中,标号为1的那个人是其表弟农某。9、提取笔录、照片,证实(1)2013年10月15日12时05分至12时10分,公安人员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办公室对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贩卖的一包约100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过程中,提取该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部分物品样品0.561克送检;(2)2013年10月15日12时14分至12时17分,公安人员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办公室对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给他人用于验货的佰元票面上的两颗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过程中,提取那两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部分物品样品0.146克送检。10、大(公)刑勘(2013)K451229080000201310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北路“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8406号两个房间并列于宾馆四楼南侧。8405号房内东面靠墙自北向南主要有一张电脑桌、两把椅子和一张圆桌。圆桌上的物品摆放主要分在东西两侧,其中西侧自南向北主要有一块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其为方块状,大小是7厘米×3厘米×4.3厘米)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两粒置于纸币上的颗粒状疑似毒品、一个打火机、一根吸管和一张纸片等;圆桌上东侧自南向北主要有一个热水壶、两个茶杯、一个烟灰缸(内有多个烟头和几张纸巾)、两包“玉溪”牌香烟和一部黑色手机等。8406号房西面靠墙自北向南有一张电脑桌、一把椅子和一张圆桌,圆桌上有一个热水壶、两个茶杯、一个烟灰缸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个蓝色“真龙”牌香烟盒,烟盒半露出塑料袋外,烟盒里露出红色包装纸,里面无烟。(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唐任录、农志峰从同一辆车下来,唐任录走在前面,农志峰走在后面,二人进入龙煌时尚宾馆办理入住手续,农志峰进入宾馆时手上提一黑色塑料薄膜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根据。针对被告人农志峰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唐任录的供述和潘某的证言是否真实可信的问题。经查,唐任录关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特别是10月12日当天与农志峰、潘某通话的时间段的供述,与其和农志峰、潘某通话清单记载的时间段相吻合;唐任录关于入住龙煌时尚宾馆情况的供述与证人吴某、韦某2、韦某1的陈述相吻合;唐任录关于8405号房内其与潘某的座位、与潘某的对话、两人的行为与潘某的陈述相吻合;唐任录关于农志峰进入8405号房的时间段、进入房间后的行为、三人之间的对话与潘某的陈述相吻合。故认为,唐任录的供述和潘某的证言应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农志峰没有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的问题。经查,提取笔录显示,2013年10月15日对缴获毒品进行称量和提取的时候,农志峰均在场;《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上注明,办案民警送达该意见书时农志峰拒绝签字,送达的两位办案民警和见证人周某(看守所民警)均签字证明。故农志峰虽未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但不影响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三)证人潘某对农志峰的辨认是否真实可信的问题。经查,潘某系公安特情人员,其在8405号房见到农志峰携带毒品进入8405号房。尔后,在唐任录被抓获后,潘某立即告知公安人员还有另一同案人员,并通过指认,协助公安机关在龙煌时尚宾馆一楼大厅电梯口处,将欲逃跑的农志峰抓获。因此潘某对农志峰的辨认是真实可信的。(四)农志峰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可信的问题:1、在是否认得唐任录问题上,农志峰的供述前后不一,第一次供述中称其认识唐任录,而第二、第三次、第四次供述则称不认识唐任录,称其和韦某1两人来大化,没有第三个人一起来,庭审中其又称唐任录是“旅客”;2、农志峰称其来大化目的为了看望其表姐,途中有一“旅客”搭车,“旅客”入住宾馆时向其借300元作住宿费,但同时又在供述中称当天晚上其身上只带手机和200多元,称路上一乘客搭车,给其200元车费其不要;3、农志峰称其当天晚上到龙煌时尚宾馆六楼按摩,而证人徐某证实,龙煌时尚宾馆六楼是房东一家住,没有开设洗脚按摩服务;4、农志峰称其手上拎的黑色塑料薄膜袋系“旅客”的,其帮“旅客”拿而已,而现场勘查时却在其住宿的8406号房发现该黑色塑料薄膜袋,证人吴某亦证实直到电梯里,较胖中年男子(即农志峰)手里仍然拎着该黑色塑料薄膜袋。同时,农志峰一会儿说其上宾馆按摩让韦某1回其表姐家住,一会儿说韦某1自己上街买碟。5、证人韦某1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农志峰电话叫其帮开车去大化(因农志峰没有驾驶证,怕出远门被查),途中农志锋叫其驾车到黎明乡蟠桃村接了一名男青年(即唐任录)。综上,农志峰的供述和辩解前后存在较大矛盾,不符合陈述客观行为事实应有的稳定一致性,其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五)关于毒品包装袋上是否留有被告人农志峰指纹的问题。本案公诉机关确实没有提供毒品包装袋上是否留有被告人农志峰指纹的证据,但是,缺少该份证据,尚不能使本案事实存疑,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其他证据,已经能充分认定被告人农志峰参与贩卖毒品。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人农志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农志峰否认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将99.39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潘某,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唐任录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唐任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志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8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唐任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8年10月12日止。)三、作案工具桂L×××××小型客车一辆、长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唐 丹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肖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