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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与德州恒远焊材有限公司、银川惠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德州恒远焊材有限公司,银川惠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鑫源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葛庆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恒远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鑫源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王燕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惠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街立达国际机电城。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18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德州恒远焊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德州恒远焊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焊材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因为产品埋弧焊丝不是通用产品,是特型产品,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制作,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承揽人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也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贵院依法将(2014)贺民初字第1184号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3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焊材买卖合同》第七条“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由购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或仲裁部门仲裁”的约定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翔路,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