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何传英与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传英,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传英,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28号。法定代表人:于忠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传英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州房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何传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传英,被上诉人金州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传英一审诉称:张淑梅生前在古城乙区(原**街*号*委*组),有临时房照面积为18平方米的产权房一处。何传英在此居住。由于张淑梅的干儿子魏学友生前和干儿媳何传英对张淑梅有过不少恩惠和照顾,张淑梅的五个子女均同意把张淑梅的这处临时房照面积为18平方米产权房的所有权无偿赠与何传英。2002年8月,金州房屋公司借老城区改造为由而动迁扒房子。房子被拆已成事实。整个金州区的动迁,大部分都是房产拆迁的。拆前房产工作人员为原告丈夫魏学友(病故)出具了一份拆迁证明,有单位公章,有内容,房照被拿走。在何传英不在时,房子被非法扒掉,金州房屋公司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何传英的合法权益。何传英到上级部门要求仲裁,2013年10月23日,何传英收到了仲裁通知书,通知说仲裁不了,理由是金州房屋开发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没资格扒房子。何传英房屋被金州房屋公司违法拆迁,要求金州房屋公司赔偿何传英400,000.00元。被告金州房屋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何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第一次审理中,对于何传英主张的是拆迁安置补偿还是因金州房屋公司拆迁对其造成侵权而请求赔偿,并未予以明确。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原审法院向何传英释明,何传英表明其主张的是拆迁安置补偿。何传英与金州房屋公司之间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因补偿安置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何传英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何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何传英已预交),退还原告何传英。何传英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经过法院四次开庭审理,何传英提供材料属实,证据确凿,金州房屋公司举证失败,主张不成立。2、在第一次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州房屋公司承认案涉房屋拆除后未给予何传英补偿。3、何传英提供的动迁证明,合法有效,与拆迁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故何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传英的原审诉讼请求。金州房屋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何传英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在原审法院向何传英释明的情况下,何传英表示其主张的是拆迁安置补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因补偿安置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金州房屋公司已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何传英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州房屋公司与何传英之间并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何传英虽提供了一份金州房屋公司出具的字条,但金州房屋公司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该条上仅记载魏学友回迁分房99号等内容,并未载明对案涉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或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地点、面积及补偿标准等相关事项,不具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故何传英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又因案涉房屋的拆迁发生于2002年,故何传英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何传英已预交),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 宏代理审判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