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卢知燕与梁慧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知燕,梁慧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8号原告卢知燕,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梁慧娟,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XX,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卢知燕与被告梁慧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当时便将112000元借款出借给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二被告当时承诺过一年便可以将借款还清,当日二被告又出具欠条两张,并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55190元,两项合计167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欠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0万元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000元的欠条其当庭自认是被告为其出具的关于利息的欠条,不能计算为本金,但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梁慧娟、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卢知燕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日还清,半年利息为12000元,二被告又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2000元的利息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梁慧娟、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梁慧娟、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金12000元实际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元的利息欠条,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519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慧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慧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知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190元,合计15519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卢知燕负担131元,被告梁慧娟、XX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