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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敖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桂荣、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3月9日夜,被告人敖某某指使杨某、袁某某、纪某新将华兵矿业有限公司放置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苇子沟前梁采区的两套干选设备偷走,藏匿于敖某某的牛场中。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设备价值人民币19650.00元。2、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敖某某由鲍某某(音)手中转包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前营子村南沟的铁选场。2014年7月24日14时左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的金某某等三人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前营子村南沟看其租给鲍某某的选矿设备时,让操作工人停工进行查看。在场工人纪某甲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敖某某,敖某某闻讯后,纠集同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购买6根镐把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张某先对金某某进行辱骂,后敖某某拿出镐把分给张某等人。敖某某、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持镐把对金某某及同行的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对金某某所开的轿车进行打砸后将该车掩埋,致车辆部分损坏,作案后敖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敖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所盗窃财物也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3月9日夜,被告人敖某某指派杨某、袁某某、纪某新将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放置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河东村苇子沟前梁采区的干选设备:两个磁辊子、一片铁筛子、一套机壳子盗走,运到敖某某的牛场。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设备价值人民币19650.00元。案发后该干选设备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华兵公司有两套干选设备在胡麻营乡苇子沟前梁采区放着,我和他们说好了先借用一段时间。2013年3月9日我找人把这两套设备卸了下来,但由于天晚了就没往走运,第二天早上六点去运时发现都没有了,3月11日下午在胡麻营乡河东村帐篷沟敖某某的选场发现了其中一套被盗设备,每套干选机包括一个锤破、两个下料斗、还有部分干选机支架,这套干选机是用来选矿石的。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敖某某合伙弄过矿石,我买的干选机和其他设备,敖某某负责运输,我们干了三四个月就不干了。2008年我把这两套设备弄到华兵矿业上去,因为有经济纠纷我和华兵矿业打官司输了,把这两套设备赔给华兵矿业了。这两套设备都是红色的,和敖某某没有关系,我也没给敖某某打过欠条。(2)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胡麻营乡华兵矿业的副总经理,2013年3月份孙某某报称丢失的两套干选设备是孙某某借我们矿业的,后来在敖某某的羊场找到了该设备,敖某某回来后把其中一个磁辊子和一个筛子、一个机壳子给送回来了。(3)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自己开始给敖某某选场开铲车,当时他的选场还有一个工人纪某新带班、一个工人袁某某开翻斗车拉料,2013年3月份,纪某新让我开铲车去苇子沟前梁,纪某新和袁某某开翻斗,我们到了苇子沟前梁一个选场,选场内放着两个磁辊子、一个筛子、一个机壳子,纪某新让我把这些干选设备装到翻斗车上拉到了敖某某的牛场,第二天敖某某回来找人把其中一个磁辊子刷成蓝色,让我把筛子和机壳子埋上,下午警察和华兵矿业的人来到敖某某的牛场,敖某某让纪某新和袁某某把其中一个磁辊子和筛子、机壳子给华兵矿业送回去了;(4)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我和纪某新、杨某在敖某某的选场干活期间的一天晚上,纪某新说敖某某让去苇子沟前梁拉干选设备,我们三个开车到苇子沟前梁的一个干选场,把选场内的两个磁辊子、一个筛子、一个机壳子装到我的翻斗车上,拉到了敖某某的牛场;(5)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敖某某是一个村的,去年敖某某让我盯着那两套干选设备,说是有人动告诉他一声,有一天见华兵矿业把那两套设备切割了,我就把这件事告诉敖某某了;(6)纪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自己在敖某某的干选场干活期间,有一天敖某某打电话说河东苇子沟过梁有两套干选设备,让我找几个人拉回来,我找杨某和袁某某去把两个磁辊子、一个筛子和一个机壳子拉到了敖某某的牛场,第二天派出所的找他,他给送回一个磁辊子、一个筛子、一个机壳子;(7)袁某某证言,证实敖某某让他修干选设备时见到杨某在给一个红色的磁辊子刷蓝漆。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敖某某处扣押的一个磁辊子、一个铁筛子、一个机壳子均发还孙某某。4、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兵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敖某某盗窃该公司的两个磁辊子均已归还,该公司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理。5、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初字第76号民事解书,证实郝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证言内容。6、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两个磁辊子、一片铁筛子及一套破碎机壳价格为1965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敖某某均无异议,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份,鲍某某将承包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前营子村南沟的铁选场转包给被告人敖某某。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该铁选场在生产期间,选场设备所有人金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该选场查看选矿设备时,关停了设备,敖某某闻讯后,同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分乘车辆赶往铁选场,途中敖某某购买了六根镐把。到达铁选场后,张某对金某某进行辱骂,后敖某某、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持镐把对金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致金某某、张某甲轻微伤。敖某某、张某又用镐把将金某某所驾驶的冀F262**号丰田轿车玻璃砸碎,张某驾驶铲车将一铲毛料碎石倾倒在该车上,致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轿车损失价格为26150元。案发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款7万元,取得金某某、张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过。2、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3、被害人陈述。(1)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13时许,我、我姐夫金某某、二哥张某乙和前营子村的羊倌去看金矿,那地方离我们出租设备的地方不远,我们又去看设备,发现完整的设备被租我们设备的鲍某某拆散了,我们让看设备的人停两分钟之后又让他们继续生产,然后又看他们甩出的废料,这时上来两辆车,头一辆是大众车,停在我车后边,第二辆是广本雅阁,横在道上,第一辆车上下来个胖子,手里拿个弹簧刀,第二辆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着镐把,拿刀的胖子上来就把金某某踹倒,第二辆上的人下来就用镐把打金某某,有人给小胖子一个镐把,小胖子拿着镐把就冲我来了,一镐把打在我左腿膝盖下,我当时就跪地上了,我看事不好就和张某乙顺着毛坡往山下跑,跑到毛坡对面山上藏着,张某乙和一个姓杨的招呼我才出来,张某乙将我背到料场后见金某某在铲车后边躺着,他们把我们圈在一起不准动,我们的车被土埋上了,敖某某让我们拿20万元给他不然不让下山,直到晚上7点警察上来。(2)金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我们去看我们租给鲍某某的选矿设备,我让工人先停一下,那工人把设备停了二分钟,看完后我又让他转上了,我就和羊倌去看他们选的废料,过了有十多分钟,上来两辆车,第一辆车上下来一个小胖子和一个姓杨的,后面那车上下来四个人,小胖子把我踹倒后他们开始用镐把打我,打我的腿、胳膊、后背,打了我十七八下后不打了,敖某某问那车是谁开的,之后他让那个铲车司机把我的车推沟里去,那司机没推,敖某某又让砸车,那个小胖子用镐把把我车玻璃砸了,敖某某又让铲车司机埋车,那司机没动,小胖子把铲车司机撵走后铲了一车毛把我的丰田凯美瑞给埋上了,我在地上躺了半小时后张某乙、张某甲回来,我以前认识那个姓杨的,我跟他说让我们去看病,姓杨的问完敖某某说不行,到了晚上六七点钟警察来后我们去的医院;(3)张某乙陈述,证实当时我们到了山上见他们正在生产,金某某让工人停下检查设备,检查完后又让他们生产,我们在旁边说话,过了几分钟来了两辆车,从第一辆车上下来个人就骂我们,把金某某踹倒,从第二辆车上下来四个人,抱出一捆镐把,他们每人一根上来就打,张某甲腿上挨了一镐把,我挨了两脚,我看事不好就和张某甲跑了,过了二三十分钟他们叫我出来,我把张某甲背到停车那,见金某某在地上坐着,腿上全是血,车也给砸了,我们要下山看病他们不让,要想下山就得给他们打欠条。4、证人证言。(1)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3点来钟,在前营子南沟干选厂,老金见矿石直接下来落到干选滚筒上,应该先落到振动筛里,老金怕这样把设备砸坏了,就让先停一下看看设备,开干选机那人就停下了,他说打电话告诉你们老板一声,这样一个是瞎料,再也把设备砸坏了,说完后设备又开始工作了,过了十来分钟,上来两辆车,下来五六个男的,还有两个女的,敖某某问“谁他妈把设备停了”,老金说“没人停机器,我们来看看设备”,他们每人一根镐把,不知谁一脚将老金踹倒,他们几个就拿镐把打老金,还有人打和老金同来的那两个人,我就拉着,打了一会不打了,敖某某问那车是谁开的,不知是谁开铲车推了一铲土直接把老金的车埋上了,后来我就走了,和敖某某来的人中有一个姓杨,其余都不认识;(2)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上班路上碰到赵某某,他让我跟他溜达一圈,约6点我们到了前营子南沟选场,见料场有一辆轿车被人用黄土面子一类的东西埋上了,听赵某某说被埋车人是秦皇岛的人,下午秦皇岛的人把设备停了,选场的人把秦皇岛人的车埋了,还把秦皇岛的人揍了一顿;(3)王某乙证言,证实当日接到赵某某电话后骑摩托车到了敖某某的干选场,见敖某某和几个人在装载机边上坐着,有辆车上边全是土,两个外地的男的身上有伤,有一个腿流血了,后来听说打架来,张某还把外地人的车埋了;(4)王某丙证言,证实听赵某某说他们和别人打架来,在山上看见一辆黑车被埋在土里;(5)王某丁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我和朋友王某、杨某某在丰宁时姓敖的人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去胡麻营吃饭,吃饭过程中有人给姓敖的打电话说矿上有人捣乱把设备停了,吃饭的七个人就都坐车去矿上了,我、杨某某、王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坐一辆车先去的,其他人坐另一辆车,到地方之后他们不让我和王某下车,我俩就在车里坐着,听到我们车的司机和停设备的人就骂起来,第二辆车到时车上下来人从后备箱拿出镐把他们就打起来,当时有人跑了,我和王某去了厕所,从厕所出来后他们就不打了,一辆铲车铲土倒在一辆黑轿车上,轿车玻璃也碎了,一个男的坐在地上好像受伤了;(6)鲍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敖某某的妻子。当日从丰宁返回胡麻营在胡麻营大桥处听说敖某某在选场打架,到选场后已经不打了,一个男的膝盖下边有血,听敖某某说是因为他们给停设备打的架,这时警察来把伤者抬走了;(7)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杨某某拉着我和王泽晶到金点子广告公司换了一辆大众轿车后到了胡麻营,在长杰酒店吃饭,有敖某某和张某,还有不认识的人。吃到一半的时候,敖某某选场的工人来电话说选场来人把干选设备停了,之后敖某某开车拉着两个不认识的人、张某开车拉着我、杨某某、王泽晶去山上,我们到时敖某某车还没到,当时选场站还停着一辆丰田凯美瑞,还有四个人,有两个是秃子,张某下车就骂那两个秃子,一会敖某某开车上来从后备箱拿出镐把每人分了一根,敖某某说“打”,张某上去就踹了一个秃子一脚把他踹倒,他们几个拿着镐把就打,张某又拿镐把去打另外一个秃子,打在他的膝盖上把他打跪下了,之后这个秃子顺着坡就跑了,另一个岁数大的也跟着跑了,张某和敖某某把边上停着的丰田车玻璃砸了,敖某某让铲车司机埋车,那司机没动,张某把那司机撵下来自己上去铲了一铲子废料倒在丰田车上,之后我就和张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下山了,过了一会王泽晶和杨某某也下来我们就走了;(8)于某某证言,证实一天下午,敖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在我经营的五金建材门市买过六根镐把,之后开车奔东走了;(9)郑某、张某证言,证实二人在山上干活,下午六点多下班见有警察在那,有一辆车玻璃被砸,还被矿石毛料埋上了;(10)纪某丙、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正在干活时选场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是姓申的羊倌,另三个不认识,其中有两个秃子,他们四个人开着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来的,来了以后戴墨镜的秃子就把干选机停了,纪某甲就给敖某某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张某就开车拉着一个男的两女来到选场,张某和那个男的下车了,张某就骂停设备的人,正骂着呢敖某某开着一辆车拉着前营子那俩人也到了,敖某某从后备箱拿出镐把每人一根,敖某某说打,张某上去把戴墨镜的秃子踹倒了,之后他们几个就拿镐把打这个秃子,打了几镐把后张某就去打另外一个秃子,那个秃子和司机就跑了。敖某某看着那辆车问是谁的车,被打那秃子说是他的,敖某某就说给我砸了,张某和敖某某上去就把车玻璃砸了,砸完后敖某某让埋车,张某把纪某丙撵下来他上去铲了一铲子废料倒在了凯美瑞车上;(11)纪某甲证言,证实敖某某的干选厂在胡麻营子乡前营子村南沟沟脑东山半山坡上,2014年7月17日敖某某让我给他看干选设备,事发当天纪某丙开铲车、代某某开十轮拉矿石,还有两个河南人开挖掘机,我们正在干活时来了辆黑车,下来四个人,有一个是前营子的申姓羊倌,还有三个人是后来敖某某打的人,其中一个人说设备是他的,让把设备先停了,让我给我们老板打电话,我给敖某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对那个人说这车不满呢,把这车装满再停,那个人就让我们转了。过了十多分钟,张某和一个男的开车来了,车里还拉着两个女的,张某下车就骂让我停设备的那个人,那人说你怎么骂人呢,张某上去一脚就把那个人踹躺下了,这时敖某某也开车上来了,下来三个人,敖某某拿出一抱镐把,他们五人每人一根就开始打躺在地上的人,有两个人顺着毛坡跑了,我们想拉着也上不了前,打完后敖某某问那老板谁的车,说把车砸了,他们用镐把把车玻璃砸碎后让纪某丙把车推沟里去,纪某丙在铲车上没敢动,张某把纪某丙赶下来后上去铲了一铲毛料将那几个人开的车埋上了,后来我们就干活了;(12)杨金梁证言,证实杨某某用他开的制式出租车和我的桑塔纳轿车换着开过。5、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之伤情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外伤致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胫骨上段挫伤,伤情属于轻微伤。金某某之伤情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四肢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146平方厘米,为轻微伤。6、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车牌号冀F262**丰田牌GTM7240G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6150元。7、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胡麻营子乡前营子村南沟铁选场现场状况。8、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冀F262**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某某。9、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张某甲、金某某收到敖某某等人赔偿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医疗费及汽车损失款计70000元整,张某甲、金某某对敖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敖某某、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敖某某、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张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认罪,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