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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昭亮贩毒、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昭亮,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昭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昭亮以贩养吸。冯昭亮于2014年6月初至2014年9月份期间多次向“君姐”、“尾仔”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和吸食。冯昭亮将所得来的毒品冰毒分拆成大、小两种规格包装,通过手机联系吸毒人员,按照每大包100元、每小包5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多次贩卖给林某某、冯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其中冯昭亮共向林某甜贩卖1克毒品冰毒,向冯松龄贩卖2克毒品冰毒,向余某某贩卖10克毒品冰毒,向陈某甜贩卖4克毒品冰毒。冯昭亮从2014年6月初至2014年9月份期间,多次容留余某某、冯某某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闸坡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中��某某路东某号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5日23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民警在闸坡镇某某酒店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冯昭亮,当场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0.86克、K粉1.3克和作案工具一批。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冯昭亮处缴获的晶体状固体0.86克检出冰毒成分、粉末状固体1.3克检出K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林某甜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昭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昭亮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超过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昭亮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昭亮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昭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冯昭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6克、氯胺酮(K粉)1.3克、赃款人民币22.5元、手机一台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