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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良钗诉张守洋、尤冬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钗,张守洋,尤冬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张良钗,家务。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洋,务工。被告尤冬玉,家务。委托代理人姚福,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钗与被告张守洋、尤冬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张守洋、尤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守洋、尤冬玉申请对原告张良钗的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钗的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张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钗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以前因建房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2014年2月9日上午八、九点,原告儿子从其岳父家开车回家,车停在自家门口后,被告张守洋冲过来对着原告儿子的头部打了几拳,原告前去阻拦,被告张守洋就用拳头狠打原告头部、胸部,并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头部往他家墙上撞。后被告尤冬玉也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昏在地。后玉山县紫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原告送往紫湖卫生院治疗,因伤重转到玉山县中医院住院部治疗,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后,因头部一直疼痛,原告去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伤,左枕叶脑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玉山怀玉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785.31元(其中医疗费13,335.31元,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玉山县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汇总单两份、住院收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玉山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3、上海华山医院的就医记录册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车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到上海进行诊疗及花费的事实;4、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证人汪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其系原告儿子,2014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其开车回到家中刚下车,被告张守洋便对其头部打了几拳并称原告将粪便倒在他家门口,后在其自己家旁,被告一家人将其按在地上,原告见状出来阻拦,被两被告共同致伤倒地,其打电话报警将原告送至紫湖卫生院、玉山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张守洋辩称,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将粪泼到被告家用来洗菜的缸内。原告称被告冲到原告家打原告,这个与事实不符,在双方有拉扯前村干部已经到场进行调解,不存在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在入院时隐瞒了重大信息导致了中医院的过度治疗和错误诊断,其中有大部分的费用和本案没有关系,仅凭入院记录就断定原告有昏迷的事情只是原告入院的片面之词。原告到上海的诊疗费和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伤残鉴定也是由于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病情而导致医生做出错误的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张某、官四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村委会调查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故意在被告结婚日泼脏物在被告洗菜水池,原告首先冲到被告家门前滋事,原、被告只是发生拉扯且原告在拉扯过程中曾拿砖头欲伤害被告,原告存在自行倒地的自伤事实;2、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就医记录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病历第二页清楚的记录原告存在反复头晕、头痛两年的事实,但原告在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上并没有体现,故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隐瞒病史,且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就医并检查治疗纠纷受伤情况,存在故意隐瞒既往病史导致治疗过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张守洋在家中办理结婚喜宴。上午9时许,被告张守洋、尤冬玉发现原告张良钗将粪便泼在自家的门口,便打电话叫来村干部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将粪便泼在了被告家后门的洗菜水池里,原告试图用砖头击打被告尤冬玉,故原告与被告尤冬玉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并倒在地上。此时,原告儿子汪某打电话报警,期间,当地村干部也阻止该纠纷,但未果。后紫湖镇派出所出警处理也未果。为此,民警与村干部将原告送至镇卫生院治疗检查。2014年2月9日下午15点50分,原告转入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人民币11,104.51元。2014年2月26日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原告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人民币2,231.6元及交通费69元。因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785.31元(医疗费13,335.31元,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守洋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良钗的诊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已垫付)。经过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7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良钗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间所用药品与2014年2月9日外伤之间均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存在隐瞒病史及过度治疗。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治疗所用药品均为抗炎、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与2014年2月9日外伤之间均存在关联性,且玉山县中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认为证人汪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官四花、张某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某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玉山县紫湖镇张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述三份证据中陈述原告手拿砖头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其系原告的儿子,且其当庭陈述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要求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时其不在现场与派出所出警时的现场录像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三份证据之间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良钗因将粪便泼至被告张守洋、尤冬玉家后门的洗菜水池内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张良钗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张良钗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自身应对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内,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合理的部分为:1、医疗费13,335.31元;2、误工费77天×70元/天=5,390元;3、护理费17天×78元/天=1,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8元/天=136元;5、营养费17天×8元/天=136元;6、交通费69元;7、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692.31元。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因鉴定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用药与2014年2月9日外伤之间均存在关联性,故该笔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洋、尤冬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346元;余款人民币10,346.31元由原告张良钗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良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张良钗负担185元,被告张守洋、尤冬玉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