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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经道文与陈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经道文;陈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经道文,1957年1月30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朋,男,1946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楚,居民。原告经道文与被告陈楚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道文及其托代理人王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向宿迁民丰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然后把现金交给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给付4000元利息及50000元本金后,又续借一年。第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还。2012年9月民丰银行对原、被告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要被告依法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经道文以自己的名义向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10日。当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使用其中的贷款43000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原2009年在王官集信用社经用经道文户头信贷贷款伍万元正,其中本人借用肆万叁仟元正,特此证明”。贷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经道文向他人借款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07.88元。2010年9月1日,经被告陈楚及案外人王政要担保,原告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以偿还其向案外人所借的借款。此笔贷款到期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经道文应付民丰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9.95625‰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978125计算,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由被告经道文自2012年10月份起,于每月28日前偿还5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道文如有任意一期逾期给付,民丰银行可就全案剩余标的申请强制执行;陈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匀未履行义务,民丰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48815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185元及利息52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偿还43000元的贷款及利息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本息计50000元,没有加重被告应有的负担,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经道文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保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