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成,包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久成。被告包艳华委托代理人王全增。原告张久成与被告包艳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成、被告包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成诉称,2014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开荒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66.85元。沈北新区公安分局虎石台派出所调解未成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6.85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艳华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环卫所西侧100米左右的开荒地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久成被被告包艳华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头面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666.85元。经鉴定,原告张久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对此次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包艳华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张久成未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开荒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包艳华答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的被告,但被告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出现矛盾是没有与被告互谅互让,而是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对矛盾激化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666.8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5.88元/日,计算为1246.44元(13天×95.88元=1246.4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650元,予以支持(13天×50元=650元);鉴定费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劳动合同、误工前三个月工资条及误工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害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艳华赔偿原告张久成医疗费1000.1元;二、被告包艳华赔偿原告张久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被告包艳华赔偿原告张久成护理费747.86元;四、被告包艳华赔偿原告张久成鉴定费444元;五、被告包艳华赔偿原告张久成交通费3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