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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灿与李云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灿黎,李云程,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彭灿黎,男。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云程,男。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男。被执行人曹华泰,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云程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楚材公司)、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7日向衡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3)衡中法执字第4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楚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包括401号房屋在内的一共九套房屋。案外人彭灿黎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5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彭灿黎提出异议称,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401号房屋已于2011年1月20日转让给异议人,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也一并交给了异议人。法院查封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03年9月3日,曹华泰向彭江林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彭灿黎是彭彰林的儿子。2011年1月20日,楚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彭灿黎(彭彰林之子)购买的由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楚材公司承建的雁峰区接龙村68号建福小区C栋401号房屋的购房款及费用已与楚材公司结清。楚材公司于2011年7月将401号房产证原件及钥匙交给了彭灿黎。楚材公司与彭灿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签订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彭灿黎未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涉案4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0555**号,建筑面积为14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只有在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本案中,被执行人楚材公司与异议人彭灿黎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交易单价及总价都未明确,也未提交付款收据或公司记账凭据。异议人仅凭楚材公司一纸《证明》和一张10万元的借条,要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转让并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必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彭灿黎一直未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与楚材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故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上,涉案401号房屋的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的情形不符,异议人彭灿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涉案房屋依法可以查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灿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