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KE6**大众途观白色越野车,行至灵宝市豫灵镇回民街时将欧某某左脚面压伤,后欧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6.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欧某某损失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