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郭春银,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烨,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刘清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银诉称: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于2004年12月7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刘梓潼。2010年9月9日,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与华星龙盛(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环亚(漳平)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合同书,购买位于漳平市某房产一套。由于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漳平市某房产归儿子刘梓潼,男方应补偿伍万元给女方。男方如在一个月内无法支付女方,应按每月利率3%支付女方,直到付清为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双方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刘清烨至今只支付人民币10000元补偿金给原告,尚欠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清烨支付给原告郭春银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烨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搬出去住。《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当时原告的堂哥欠答辩人10000元,该借款抵补偿款,由原告的堂哥直接支付原告。现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补偿金。诉讼中,原告郭春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漳平市某房产归儿子刘梓潼,男方应补偿伍万元给女方。男方如在一个月内无法支付女方,应按每月利率3%支付女方,直到付清为止。”该《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清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清烨于2004年12月7日在漳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婚后生育一子刘梓潼。原、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9日与华星龙盛(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环亚(漳平)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漳平市某房产一套。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漳平市某房产归儿子刘梓潼,男方应补偿伍万元给女方。男方如在一个月内无法支付女方,应按每月利率3%支付女方,直到付清为止。”原告以被告只支付人民币10000元补偿金给原告,尚欠人民币40000元未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达成共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漳平市某房产归儿子刘梓潼,男方应补偿伍万元给女方。男方如在一个月内无法支付女方,应按每月利率3%支付女方,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补偿款,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离婚时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离婚协议书》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抗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不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春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刘清烨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温英明人民陪审员许益洲人民陪审员邓永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叶银钗(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