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玛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玛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春城花市对面祥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顾郑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文章,男,汉族,系昌吉市鑫顺修理厂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负责人:马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全、顾文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文、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01时10分许,危仁攀驾驶的新B536**号(新BH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刘军战驾驶新A604**号(新A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肇事,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新B536**号(新BH6**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定损并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车修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修范围内赔偿,被告却以原告的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与定损费用相差过大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材料费、修理费共计1955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对诉状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明显过高,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也超出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被告同意按照138609元赔偿。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询价单四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对车辆损失情况出具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62884元。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3、收款收据一份及购买配件销售清单四份,拟证实原告为维修车辆购买配件花费185850元。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被告的询价单,原告提供的配件销售清单中的材料单价明显高出询价单20%-50%,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亦不申请对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4、鑫顺汽车修理厂定损材料单三份,拟证实车辆实际修理发生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195510元。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材料单中的材料价格明显高出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出具的材料单与被告出具的定损项目清单部分项目不一致,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5、保险合同四份,拟证实原告为新B536**号(新BH6**挂)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提出:4份合同分别参保的是不同的险种,原告实际受损的是主车,不能依照挂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四份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的赔偿方式以及车辆折旧金额计算方式,原告投保的主车新车购置价25万,使用了27.5个月,折旧75625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74375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四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数额为138609元,被告同意按照138609元理赔。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提出:被告的定损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不相符,因此投保人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原告认为应当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一份、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告知书和投保单的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足以证实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说明,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4日,原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名下的新B536**号主车及新BH6**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新B536**号主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50000元,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5月12日01时10分许,由危仁攀驾驶的新B536**号(新BH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刘军战驾驶的新A604**号(新A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新B536**号主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被告同意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昌吉市鑫顺汽车修理厂修理。昌吉市鑫顺汽车修理厂系原告下属单位。2014年5月22日,被告的核损员初步定损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并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新B536**号车中度受损,换件项目共计113项,报价总金额155484元,修理费金额7400元,定损合计金额162884元,原告未在定损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同意按照138609元(材料费131209元,修理费7400元)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定损数额过低,遂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新B536**号车修理完毕,双方因修理费用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新B536**号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月31日,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25万,保险金额25万。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新B536**号车的实际价值为174375元(250000-250000×27.5个月×1.1%),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均不申请本院对新B536**号车的修复费用作鉴定。争议焦点: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问题,应当首先确定新B536**号车发生事故后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原告认为是全损,被告认为是部分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过现场勘查确定该车可以修复并且同意原告修复,原告亦积极对该车进行修复,且该车现已修复完毕。如发生全损,则无修复必要,因此推定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认为新B536**号车是部分损,双方系对修理费用的赔偿数额发生分歧导致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19551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由被保险人掌控,其使用状况和受损风险完全脱离保险人的控制,为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合同将核损权利交由保险公司享有,符合合同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而原告在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存有分歧的情况下,即自行将车辆修理完毕,违反上述约定,致使现已不可能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合理性重新予以评估,原告对此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管发生全损还是部分损失,赔偿金额均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双方均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174375元,被告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金额为162884元损失情况确认书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表明被告已经核定的修理项目和费用为162884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存在超出被告定损项目的情形,原告要求按照195510元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162884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应当按照138609元向原告理赔,与其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损失情况确认书不符,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62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4254.4元,由原告负担716元,由被告负担3538.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