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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8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翠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8096号原告马翠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翠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0时40分,牟加奇驾驶津AEB5**号别克轿车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崔公路与机场道交口时,与沿机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崔公路与机场道交口处向北左转弯的苏成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津NJ8**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牟加奇与苏成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所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11260元、评估费5570元、拆解费5763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24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拆解费、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JT8**号丰田轿车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0000元,为不计免赔。2014年5月7日0时40分,牟加奇驾驶津AEB5**号别克轿车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崔公路与机场道交口时,与沿机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崔公路与机场道交口处向北左转弯的苏成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津NJT8**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牟加奇与苏成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112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70元。除此,原告支出车辆拆解费5763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对于以上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并要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对于原告的车损评估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作业费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第11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款车辆损失险第2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代位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JT8**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此亦有规定。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积极防范风险、转移风险、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风险,原告投保的初衷是自遭受实际损失后,被告能及时补偿,从而体现保险法填补损失的原则。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有效的途径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被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按责赔偿的规定,但不应忽视法律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故被告主张按责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车损111260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及损失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和停车费,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993元,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全额予以赔付。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翠环保险理赔款共计1229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