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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沈立群、王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沈立群,王金梅,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责人刘礼洪。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沈立群。被告王金梅。被告束金龙。被告王萍。被告胡碧。被告李立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立群、王金梅、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徐长江,代理审判员郭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群、王金梅、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沈立群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立群指定账户(60×××26)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沈立群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王金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沈立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6月14日,被告沈立群、王金梅、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发放后,被告吉沈立群、王金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沈立群、王金梅夫妇归还借款本金114512.67元,利息6004.46元;二、被告沈立群、王金梅以114512.67元的本金,依21.87%(14.58%×1.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的利息;三、被告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对被告沈立群、王金梅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立群未作答辩。被告王金梅未作答辩。被告束金龙未作答辩。被告王萍未作答辩。被告胡碧未作答辩。被告李立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原告与被告沈立群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主支付方式向被告沈立群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沈立群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沈立群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贷款用途、提前还款、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沈立群指定的账户上发放了15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沈立群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一份,被告王金梅(被告沈立群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为被告沈立群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沈立群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计6104.015元,下欠到期利息6004.46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沈立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87.33元,下欠借款本金114512.67元。由于被告沈立群、王金梅、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台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沈立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立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等书证为凭,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久拖不还,显属无理。被告王金梅与被告沈立群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王金梅与被告沈立群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为被告沈立群的借款作担保,且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沈立群、王金梅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沈立群、王金梅偿还借款本金114512.67元及期内利息600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立群、王金梅以本金11451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14.58%×1.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群、王金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14512.67元及利息(期内利息6004.46元及自2013年8月24日起以本金11451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对被告沈立群、王金梅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束金龙、王萍、胡碧、李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立群、王金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沈立群、王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