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与刁某某、李某等人酒后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西路神武村的济南国际赛马场骏腾酒店,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该酒店员工宿舍门口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该二人被拉开。被害人李某持石头到该酒店2号宿舍内欲打邓某某时,刁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邓某某趁李某不备,用刀子将李某的臀部、左小腿、左膝盖捅伤,造成李某臀部及左小腿处损伤致多处皮肤破裂,左腓浅神经、左腓肠神经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邓某某为被害人李某支付医药费291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木把单刃不锈钢刀一把,刃长约17厘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邓某某另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9万元,李某对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邓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木把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