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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杨锦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杨锦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宋琛,男。委托代理人马丁,男。被告杨锦铭,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杨锦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某门的房屋,被告收楼办理入住手续后,由原告为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自2009年11月以来,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效。截至2014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4591.2元,根据协议约定需付违约金89501.16元;基于公平性和被告的承受能力考虑,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5591.2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591.2元及违约金1000元,两项合计35591.2元(物业管理费从2009年11月暂计算至2014年8月,实际应付自应缴当月物业管理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缴清所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被告杨锦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锦铭系碧桂园·凤凰城小区业主。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对碧桂园·凤凰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杨锦铭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某门,建筑面积298.2平方米,被告欠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费34591.2元。此款经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催缴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建立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应予确认。物业费用应与物业管理合同相对应,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遇有分歧可平等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以维护小区整体居住环境质量。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对此条款未向被告明释,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铭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459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锦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