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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群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夜,被告人谢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沧县捷地乡尹家桥村杨某家,将院门拨开,入室将杨某衣服口袋内的172元现金盗走。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沧县捷地乡尹家桥村董某乙家,将院门拨开,进入董某乙家南房开办的超市内盗窃时,被在正房休息的董某乙发现,后被告人谢某甲在董家院内为抗拒抓捕,持折叠刀将董某乙手部及臂部捅伤,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董某乙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乙、高某、董某丙、杨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甲、董某甲、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关于盗窃罪,具有携带凶器作案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被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关于抢劫罪具有自愿认罪、抢劫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孙树宝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