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贾新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下午3点多,寨里村支书王某甲、村主任宋某某、乡工作人员王某乙、赵某某,乡调解员金某某等人到寨里村贾某某家,调解贾某某与对门王明远家的矛盾。在调解的过程中,王某甲和贾某某发生口角,贾某某用板凳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同日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打伤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村支书王某甲为其调解邻里纠纷,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某持板凳将王某甲头部打伤,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为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打伤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皖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