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北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晋宇与被告李贤文、朱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宇,朱晓萍,李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郴北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杨晋宇,女。被告朱晓萍,女。被告李贤文,男。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晋宇与被告李贤文、朱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宇,被告朱晓萍,被告李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晋宇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朱晓萍以搞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杨晋宇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朱晓萍。现原告父母亲建房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晋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9月27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朱晓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20日被告朱晓萍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朱晓萍向案外人肖丽红借款180000元及被告李贤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李贤文对被告朱晓萍在外借款的事情是知情的。被告朱晓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李贤文并不知情,与被告李贤文无关;答辩人有偿还能力后,一定会偿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谅解。被告朱晓萍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贤文辩称:1、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晓萍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朱晓萍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其集资借款已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请求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贤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4、拘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朱晓萍因向多人借款无法归还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晓萍的个人债务,应由司法机关向其追缴偿还原告,被告李贤文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李贤文患有严重疾病,每月需药费2000余元,如果继续冻结其工资收入,将严重危及其生命健康安全。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朱晓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贤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并没有被告李贤文的签字,此借款是被告朱晓萍的个人借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李贤文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知情。原告对被告李贤文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晓萍对被告李贤文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贤文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朱晓萍向原告杨晋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晋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按双方约定肆仟元支付利息,借期为半年,如需提前归还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即归还本金。借款人朱晓萍,2014年9月27日。原告杨晋宇将借款100000元从银行转账至被告朱晓萍账上。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本金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朱晓萍与被告李贤文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朱晓萍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萍向原告杨晋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晓萍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朱晓萍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贤文是否应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现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朱晓萍、李贤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晋宇与被告朱晓萍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贤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贤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出借100000元属于被告朱晓萍所涉嫌的诈骗罪的范畴,故对被告李贤文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萍、李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晋宇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朱晓萍、李贤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38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朱晓萍、李贤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