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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姜成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姜成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88-1号。负责人:郑明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日男,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朝鲜族,原沈阳宝德工程陶瓷厂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姜成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郑明三及委托代理人金日男,被上诉人姜成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成德本诉诉称,1995年6月,我与联盟村委会商定,将联盟村委会所属的已荒废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联盟氧气厂(以下简称联盟氧气厂)由联盟村委会拨给我即租赁企业沈阳市联盟橡塑设备厂(以下简称联盟橡塑厂),该厂在新址的资产构成除联盟氧气厂的不动产外一切均由姜成德投资。就此,双方延续了原1991年1月签订的《租赁经营企业合同书》。依该合同书规定,联盟村委会将其所属集体企业联盟橡塑厂租赁给我自由经营,在租赁期间经营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购置的设备归我所有。经营期间,我经联盟村委会同意,于1996年对该厂进行了扩建、改造、翻新和维修,并办理了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解决了原均无合法存在、使用的状况。2005年1月,因经营需要,我将联盟橡塑厂变更为沈阳宝德工程陶瓷厂(以下简称宝德陶瓷厂),但因不动产所属更名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没能按工商要求变更性质。2007年4月,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建设管委会)为建设“华润啤酒”的需要,征用联盟村委会所属土地,宝德陶瓷厂即在征用范围内。由于宝德陶瓷厂名义上是村办集体企业,故征用动迁补偿事宜均由联盟村委会与征用方进行洽谈协商,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中兴建设管委会征用联盟村委会的土地,包括对宝德陶瓷厂的拆迁,共一次性补偿联盟村委会人民币3,941,160元,对该协议我认可。联盟村委会与中兴建设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了对宝德陶瓷厂的拆迁补偿,该补偿依我与联盟村委会于1991年1月签订的《租赁经营企业合同书》中关于“在租赁期间经营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购置的设备归姜成德所有”规定的权益,以及扣除2006年3月双方签订的《原联盟氧气厂出租协议书》中所指定联盟村委会权益资产,累计结算联盟村委会尚拖欠人民币1,444,100元,对此,联盟村委会拒绝给付至今。故姜成德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联盟村委会给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共计1,44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姜成德与联盟村委会因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其系承租人而非被拆迁人,享有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其在承租期间投资兴建厂房、设备、安置等相关补偿的补偿请求权,上述补偿标准在补偿协议中已有约定,姜成德亦认可,但这种基于租赁关系产生补偿与拆迁补偿无关联。二、姜成德主张土地补偿费的被拆迁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属于联盟村委会集体所有,因此该土地补偿费应由联盟村委会所有,姜成德作为承租使用权人,应根据其对该拆迁地块实际投入情况获得适当补偿。三、姜成德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按双方原商定,其在原联盟氧气厂老厂区范围内新建522.25平方米厂房及权益归联盟村委会所有,而在原联盟氧气厂老厂区范围外土地上兴建的669.5平方米厂房及其权益归姜成德所有,对其后建厂房面积应当按照669.5平方米认定并给予相应补偿。四、姜成德主张从其应得补偿款中抵销其向联盟村委会的借款本息,该笔借款与其应得补偿款,均应各自计算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实际给付或判决之日止,再予抵销。五、姜成德主张因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而增加的动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产权证办理不会导致土地及房产的增值。其次,姜成德在办理原联盟氧气厂老厂区范围以外耕地占用审批手续过程中发生和支付40,000余元费用,其未在办理原联盟氧气厂老厂区范围内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支付费用。再次,姜成德主张按33%比例分配增值部分补偿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六、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应按照合理比例分配。就同一宗地块存在两份征收补偿协议,即我方与中兴建设管委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我方与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辽宁公司)、宝德陶瓷厂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对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建设红线内沈阳宝德工程陶瓷厂土地征用补偿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补偿主体系被拆迁土地所有权人及被拆迁集体企业,该笔补偿款应本着保护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原则,在明确双方各自财产权益后按照合理比例分割。姜成德要求我方给付补偿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反诉诉称,姜成德分别于2004年5月18日和2004年10月12日向联盟村委会借款305,000元和4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755,000元,同时约定月息壹分(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890,190元),上述借款本息姜成德至今未予偿还。此外,我方与华润啤酒辽宁公司及宝德陶瓷厂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我方与中兴建设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再行补偿1,200,000元。上述补偿款已经实际支付,该补偿款系对集体企业及全体村民的补偿,但姜成德作为企业承租人,将上述给予集体企业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对于该笔1,200,000元补偿款,应根据姜成德投入所占原补偿协议中拆迁补偿款的比例,按照我方60%,姜成德40%的比例进行分配。故请求判令姜成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00元及利息890,190元(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1,645,190元;判令姜成德返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姜成德承担本案诉讼费。姜成德辩称,一、向联盟村委会借款人民755,000元属实,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该笔借款计息时间应自借款之日至拆迁补偿下发之日,造成延续是由于联盟村委会未能将拆迁补偿款按时发给我,延续期间的利息应由联盟村委会承担。二、1,200,000元补偿协议是由我与华润啤酒辽宁公司签订,并得到联盟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认可,该协议的补偿与联盟村委会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企业联盟橡塑厂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242,000元,其中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出资(厂房和电权折合126,000元、流动资金7000元)、集资(姜成德出资69,000元,职工出资35,000元)。1991年8月2日,姜成德承租该厂,《租赁经营企业合同书》约定,企业现有固定资产126,000元属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所有,租赁期间由姜成德(乙方)用租赁经营利润或其他自有资金购置的设备归姜成德所有。1991年至1992年,姜成德陆续将职工集资款退还给职工。1995年,因联盟橡塑厂整体搬迁,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东(即联盟氧气厂)的企业经营场所房屋10间900平方米、场地4660平方米)拨给联盟橡塑厂使用,使用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在新址经营期间,姜成德以联盟橡塑厂的名义新增用地,申请乡村建设用地0.1972公顷并缴纳各项费用40,327.96元,将原联盟氧气厂场地和新增用地共同办理了苏集建(1995)字第081800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联盟橡塑厂,用地面积6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60平方米);维修、扩建、新建厂房,于1998年5月12日办理了苏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联盟橡塑厂,建筑面积1873平方米,含原建筑面积827平方米),另建无证房屋234平方米、新建围墙212延长米、钻打深水井(85米)一眼,新铺水泥路面590米,绿化树林30棵,新盖铁架车棚45平方米,安装电话3部,购置生产设备若干。2000年联盟橡塑厂变更企业名称,股东为塑联盟橡塑厂和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月31日,该厂更名为宝德陶瓷厂。2006年3月18日,姜成德代表宝德陶瓷厂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原联盟氧气厂出租协议书》,续租联盟氧气厂827平方米厂房、4220平方米厂地继续经营。2007年4月18日,中兴建设管委会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征用了含宝德陶瓷厂在内土地,协议约定:企业设施补偿费和搬运费由中兴建设管委会(甲方)同企业约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在2007年4月23日前搬迁完毕,宝德陶瓷厂等企业由村负责协调企业同期搬迁,除协议内约定的补偿款外,中兴建设管委会不再承担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任何经济及物资补偿;此外,双方就该厂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中兴建设管委会支付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如下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1,708,800元(160,000元/亩×10.68亩);有证房屋1,311,100元(700元/平方米×1873平方米);无证房屋70,200元(300元/平方米×234平方米);围墙25,200元(100元/延长米×252延长米)、45米深水井30,000元(30,000元/眼×1眼)、85米深水井(35,000元/眼×1眼)、充气平台81,000元(300元/平方米×270平方米)、水泥路面29,500元(50元/平方米×590平方米)、厕所750元(50元/平方米×15平方米)、树1500元(50元/棵×30棵)、铁架车棚6750元(150元/平方米×45平方米)、电话1200元(300元/部×4部)、避雷塔15,000元(15,000元/座×1座)、大门2000元(2000元/扇×1扇)、电权184,000元(1000元/千瓦×184千瓦)等其他建筑物和设施补偿411,900元;过渡期安置、设备拆运、设备损失等企业补偿费371,6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941,160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兴建设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姜成德认为补偿过低,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5月15日,与华润啤酒辽宁公司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宝德陶瓷厂系联盟村村办企业,坐落在山榆路南、华润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拟搬迁厂区征地红线内,为解决企业搬迁问题,加快新厂建设进程,经华润啤酒辽宁公司(甲方)、宝德陶瓷厂(乙方)双方商定,就该企业搬迁补偿一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华润啤酒辽宁公司同意在原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另补偿1,200,000元,补偿方式为至本补偿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华润啤酒辽宁公司将补偿费用支付给中兴建设管委会,再由中兴建设管委会代华润啤酒辽宁公司将本协议规定的补偿金全部支付给宝德陶瓷厂,宝德陶瓷厂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原厂房全部扒掉。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宝德陶瓷厂代表及姜成德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此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姜成德为企业经营分别于2004年5月18日、2004年10月12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305,000元、450,000元共计755,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成德和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的关于涉案企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姜成德对企业进行租赁经营,在企业经营期间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未提出异议,亦认可姜成德应根据其对拆迁地块实际投入情况获得补偿,应认定姜成德至涉案企业拆迁前的经营事实存在,故应按照租赁企业合同对双方财产分配问题的明确约定,确定财产所有权及损失补偿的归属,因该厂现已实际动迁,故拆迁补偿款中相应费用应作为租赁经营损失补偿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姜成德。根据200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原联盟氧气厂出租协议书》可以认定联盟氧气厂原有房屋827平方米,故2007年涉案企业整体拆迁的拆迁补偿款中:有证房屋补偿732,200元(700元/平方米×1046平方米);无证厂房70,200元(300元/平方米×234平方米);围墙21,200元(100元/米×212米)、85米深水井35,000元(35,000元/眼×1眼)、水泥路面29,500元(50元/平方米×590平方米)、树1500元(50元/棵×30棵)、铁架车棚6750元(150元/平方米×45平方米)、电话900元(300元/部×3部)、过渡期安置费、设备拆运费、设备损失费371,600元,合计1,268,850元应归姜成德所有。因《补充协议》确定的企业动迁最后履行期为2007年6月1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应在2007年6月16日之日起向姜成德返还其所得利益,但此款经姜成德多次催要未予返还,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应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268,850元的利息。关于姜成德主张因在经营期间其为涉案企业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而要求对土地和房屋827平方米(联盟氧气厂房屋)增值部分主张利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企业土地为联盟村集体所有,又因联盟氧气厂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且827平方米厂房屋为姜成德租赁该厂前的原有厂房,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补偿费应为联盟村集体所有,该款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并无不妥,故姜成德主张土地及联盟氧气厂827平方米房屋的增值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姜成德为办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缴纳的各项费人民币40,327.96元,为其实际投入及支出,故此款作为损失应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从补偿款中予以给付。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姜成德返还755,000元利息借款并给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考虑到该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故利息应计算至最后确定企业动迁并签订《补充协议》时(即2007年5月15日)为宜,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要求120万元补偿款应按照比例分割并予返还的问题。因此款在2007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中,由姜成德代表宝德陶瓷厂与征用方华润啤酒辽宁公司明确规定为企业搬迁补偿,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且该补偿款已由中兴建设管委会给付姜成德,此款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68,8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成德(反诉被告)人民币1,268,850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缴纳的费用人民币40,327.96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5日,按照月息壹分标准计算)。六、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七、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5月15日,按照月息壹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7元,由原告姜成德负担1663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134元,反诉费12,861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七项及第九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75.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补偿款72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利息时,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并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5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305,000.00元、于2004年10月12日借款45万元。但在判决书中又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是2005年5月19日及2005年10月13日,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为由,认定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最后确定企业动迁并签订《补充协议》时(即2007年5月15日)缺乏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利息的计算。集体企业是否动迁与个人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给予集体企业的拆迁补偿款120万元,应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配,而不能全部归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姜成德辩称:1、1995年答辩人经营的红帽子企业迁入联盟村原氧气厂,在西侧2.97亩经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新建厂房的正常手续。因答辩人出资办理土地使用权,该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应归于答辩人。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给付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费用4万余元,那是答辩人1995年办理1970平方米(2.97亩)土地的费用,而在1996年办理4200平方米(7.71亩)土地的费用却未予认定与事实有极大错误。给予联盟村原氧气厂经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有据费用8.2万余元及房产所有证费用0.5万元,其他支出,以及近12年利息合计之土地7.71亩及827平方米房产净多得94.7万余中分得30余万仅是给联盟村垫付办理土地及房产证件费用款项而已,该款项联盟村理应呈付。3、答辩人2004年5月、10月两次75.5万借款与事实为依据,理应合理办理偿还。4、市院审查“重审时应查清姜成德对土地及厂房的投入情况”但是一审没有查清。5、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利息问题,我同意一审的判决。一审法院对120万补偿款的判决很明确,我同意一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临湖等3个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的批复》(沈政(2012)83号),批复内容:同意对民主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进行调整,将临湖街道办事处的联盟村整建制划入民主街道办事处。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企业合同书、苏集建(1995)字第08180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苏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企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联盟氧气厂出租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中兴地区企业经营网点动迁补偿明细表、企业资料查询卡、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情况说明(原件)两份、借款借据两张、《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临湖等3个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的批复》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成德在承租经营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的企业厂房、设备期间,在承租土地上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建筑物和设施,后因政府征用行为,导致《原联盟氧气厂出租协议书》无法履行。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与中兴建设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取得了包括姜成德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应将有关姜成德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给付姜成德。因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8月15日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复整建制划入民主街道办事处,原审法院判决由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给付姜成德拆迁补偿款、利息及姜成德为联盟村委会办理土地使用证所支出的费用不妥,应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中判决姜成德返还借款利息的时间错误的主张。姜成德于2004年5月18日、2004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305,000元、4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一审判决姜成德分别从2005年5月19日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305,000元的利息及从2005年10月13日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450,000元的利息不妥,应从借款次日起即分别从2004年5月19日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305,000元的利息及从2004年10月13日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450,000元的利息。本案中,姜成德虽主张向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并与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存在拆迁补偿款争议问题而提出以借款本息抵顶部分拆迁补偿款的意向,但因双方之间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问题处于诉讼中,并未予以确定,且姜成德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利息问题亦在诉讼主张中,故一审判决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不妥,应判决姜成德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上诉提出应对拆迁补偿款120万元按合理比例分配的主张。依据2007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内容,120万元补偿金支付的对象为姜成德经营的宝德陶瓷厂,且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作为协议一方主体已在协议中盖章确认,现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主张分配该笔补偿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68,850元。”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姜成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68,850元。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成德(反诉被告)人民币1,268,850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姜成德人民币1,268,850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三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缴纳的费用人民币40,327.96元。”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姜成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缴纳的费用人民币40,327.96元。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为: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第五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5日,按照月息壹分标准计算)。”为: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壹分标准计算)。第六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为: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第七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5月15日,按照月息壹分标准计算)。”为:姜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壹分标准计算)四、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7元,由姜成德负担1663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负担16,134元,一审反诉费12,861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负担3915元,由姜成德负担8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1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民委员会负担3915元,由姜成德负担89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