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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俊文与张翠玉、吴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文,张翠玉,吴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陈俊文委托代理人:张峰委托代理人:贺筱英被告:张翠玉委托代理人:吴小良被告:吴小良原告陈俊文为与被告张翠玉、吴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文及其代理人贺筱英、被告吴小良、并同时作为被告张翠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翠玉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即以现金交付被告张翠玉。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张翠玉及其配偶即被告吴小良向原告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并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3年10月份起开始分期偿还。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翠玉、吴小良答辩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张翠玉婚前所借,应该是2010年借了100000元,2011年借了170000元,但这两笔钱都是高利贷,且第一笔借款是在赌场借的,被告吴小良没有向原告借款;二、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了125000元左右;三、本案借款和被告吴小良无关,是被告张翠玉的个人借款,借条是2011年出具的,原告陈俊文却等2013年被告吴小良出具了承诺书后再起诉,该借款肯定是有问题的。原告陈俊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翠玉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小良承诺和被告张翠玉共同分期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翠玉、吴小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也是被告张翠玉写的,但是被告张翠玉赌气写给他的,借款也不是240000元,是270000元,不是一次性而是分批借的,而且其中有100000是在赌场里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确实是被告吴小良出具的,但被告吴小良出具借条时被告张翠玉并不知情。被告张翠玉、吴小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质证认为借款并非出具借条当日所借,并认为该借款为高利贷,但均对借款及出具借条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高利贷,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分析该份承诺书,承诺书上虽然记载了是2012年的借款,但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借款往来,借款金额也能和2011年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吻合,且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使被告吴小良承诺还款的行为被告张翠玉并不知情,被告吴小良的行为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该承诺书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张翠玉陆续向原告陈俊文借款270000元。借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翠玉欠原告借款为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翠玉与被告吴小良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小良向原告陈俊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240000元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还款140000元后,过一年再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按承诺书所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翠玉在借款期间支付了3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翠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虽然是被告张翠玉婚前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吴小良承诺共同还款,该承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中两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被告抗辩称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款后以由原告所在的公司贷款被告还款的方式两被告偿还了原告陈俊文借款30000元,且双方在借条及承诺书都予以了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间被告张翠玉支付过3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无相应打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还款应视为支付本金。综上,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210000元。本案中虽然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一直都未按承诺书所承诺的期限偿还过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应还款而未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20%,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翠玉、吴小良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玉、吴小良共同归还原告陈俊文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陈俊文负担200元,由被告张翠玉、吴小良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