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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祥敏与陈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敏,陈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何祥敏,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明静,女,汉族,1970年6月4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春风*组。原告何祥敏诉被告陈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祥敏诉称:被告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因被告借有他人的钱,特向原告借钱去还人。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说好二个月内还给原告,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静未答辩。原告何祥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陈明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以���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于2014年11月4日要求被告更换借条。2014年11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我2012年11月11号借到何祥敏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来还账,还给小妹家和黄膳家,借款人:陈明静,2014.11.4号”。被告更换借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祥敏三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明静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开志(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