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燕,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燕,女,苗族。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薇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丕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吴海燕乘坐公共汽车,车牌号为粤B××65,车辆驾驶人为许建强。粤B××65号车行驶至龙华汽车站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粤B××65号车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客吴海燕摔倒,右手受伤。吴海燕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于庭审中提交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打印件一份。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上载明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11:29:12,“报警及其他相关事项”中载明“公交车急刹车,有2名乘客摔倒,地址未报清”。吴海燕、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均称其在事故发生后询问公安交警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称此事故为车内事故,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吴海燕进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吴海燕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共住院36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4年7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223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吴海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海燕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2014年8月8日,吴海燕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吴海燕支付医疗费39760.23+17.60+385+439.50+46=40648.33元,护理费600+6000=6600元。吴海燕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吴海燕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加盖“平安银行深圳梅龙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三页,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一页,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三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仅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2013年8、9、10、11、12月、2014年1月存在收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中仅可见事故发生前一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2014年2、3月存在收入。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仅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2013年6月吴海燕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7月吴海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吴海燕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2013年4、5月存在收入。吴海燕事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收入1600+1600+3917.64+3915.92+4227.16+3711.14+4168.43+4403.46+3080.16+1966=32589.91元,月平均收入为32589.91÷12=2715.83元。吴海燕之父吴某,1953年8月18日出生,农业人口;吴海燕之母王某,1958年10月21日出生,农业人口。吴某、王某共生育三女吴某甲、吴海燕、吴某乙,一子吴某丙。粤B××65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许建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65号车系在履行职务。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吴海燕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庭审中,在回答“吴海燕有何理由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这一问题时,吴海燕称“因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购买了乘客险。”吴海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8930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89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5元等,共计146562.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吴海燕乘坐公共汽车,许建强作为公共汽车驾驶人应保证车上乘客安全。在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吴海燕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许建强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吴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0648.33元。2、护理费6600元。吴海燕所提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院小结中并未载明需进行陪护,且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吴海燕支付护理费6600元,吴海燕再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吴海燕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海燕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海燕虽于庭审中提交部分证据,但所提交证据未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2013年4、5月存在收入。鉴于吴海燕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20×10%=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按照吴海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月平均收入2715.83元,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7月30日,共102天,为2715.83÷30×102=90.53×102=9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6=18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过9000元,吴海燕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吴海燕应保存所有医疗证明文件原件、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备查。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吴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需扶养年限为20年;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20×10%÷4×2=7458.56元。吴海燕要求许建强赔偿上述债务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粤B××65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许建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65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许建强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吴海燕支付医疗费40648.33元,护理费6600元,故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吴海燕款为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吴海燕以车上乘客险承保人为由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对吴海燕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二、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误工费9234.06元;四、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后续治疗费9000元;六、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鉴定费2800元;七、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营养费1000元;八、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交通费500元;九、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十、驳回原告吴海燕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已由原告吴海燕预交,此款由被告许建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元,余款由原告吴海燕自行负担。上诉人吴海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89306.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吴海燕是农村人口,在事故发生时己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2013年4月、5月银行卡没有收入证明,但这两个月上诉人确实在深圳上班,工资为现金发放。从上诉人提交的社保记录及工资纳税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从2012年5月开始就已经在深圳居住、务工,有固定收入。上诉人是以深圳为其居住地,并在深圳工作、生活、消费,深圳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许建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海燕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由东莞市鑫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吴海燕(身份证号:××1123)于2013年4、5月期间在东莞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8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明无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等佐证,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4、5月期间在东莞市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许建强驾驶的粤B××65号公共汽车时受伤,被上诉人许建强作为公共汽车驾驶人未确保车上乘客安全,造成乘客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吴海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建强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雇员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建强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被上诉人许建强认可一审处理。上诉人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可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上诉人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工作收入状况。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6月之后在深圳市工作。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由东莞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于2013年4、5月期间在东莞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上述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的提供的上述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4、5月期间在东莞市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吴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