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与2014年10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同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威威”饭店吃饭,饭后送韩某某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人孟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各自回家。晚11时左右,韩某某开车到被告人孟某某家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持砖相互厮打,厮打中致韩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伤情照片四张及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2015)兰刑初字第0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6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王玉平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