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麻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麻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杰,男,汉族,安图县住房建设局职员,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卫国,男,回族,延吉机场救援中心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李杰诉被告麻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被告麻卫国经朋友王江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11月25日,因为被告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若逾期赔偿给原告每月2000元损失。经朋友介绍同意后,原告就将7万元借给了被告。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自家的房子未卖出去为由,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6000元并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麻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麻卫国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以及为了借款向原告所提供的个人资料;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饭店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如逾期未还,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损失,如发生纠纷,由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4、2015年4月12日,证人王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被告麻卫国向原告李杰借款一事,我是中间介绍人,以前借钱时,麻卫国的工资卡也是由我交给原告来还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逾期按每月2000元(利息)进行赔偿。但是因为麻卫国的房子到现在也没有卖出去,所以就没有还给原告这7万元,这事我清楚,特此证明。被告麻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原告3、4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为了自家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杰借款7万元及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之前,被告麻卫国通过中间介绍人王江认识了原告李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麻卫国为了自家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期到2014年12月30日为止,如逾期将按月2000元(利息)赔偿损失,如有纠纷双方由安图县法院审理,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后生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房屋未能出卖为由,未能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6000元(自2015年1月至3月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约定逾期每月2000元利息损失有些过高,要求降至每月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提出变更后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合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00元,共计74200元(自2015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按14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麻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