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广雷与王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雷,王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崔广雷,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良,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广雷与被告王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文腾、被告王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纠纷是业务上的事情,不存在借款关系。我是维修机床的工人,2014年7月通过我的女朋友认识的原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跟随我学习维修知识,同时我将部分业务量交给原告,43500元是我与原告在跑业务时的费用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系朋友关系。原告崔广雷在与被告王伟良交往过程中,多次从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及邮政银行卡中取款,累计435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崔广雷陆续给被告王伟良发手机短信,多次要求被告王伟良偿还借款43500元,被告王伟良表示会陆续给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银行卡取款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在卷证据,本院结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王伟良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但承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从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崔广雷多次主张被告王伟良偿还借款,明确指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以及金额为43500元,被告王伟良虽然没有直接承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但表示“呵呵呵,我尽量43500”、“呵呵呵,不用这么说,我会尽量43500,做不成朋友也不要做敌人”等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可见被告王伟良默认原告所述的内容并且同意偿还上述款项。故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等明确表明借款关系的证据,但结合双方的手机短息及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良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广雷借款43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444元,由被告王伟良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