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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中执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俊与成都市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俊,成都市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保字第4号申请人:郭俊。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敏。申请人郭俊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七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126号附112号-1层、126号附113号-1层车库作为抵押。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川国公证字第69367号。因债务到期的,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公证处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40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上述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天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