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王晓辉审判员 王娜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