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山(一般代理)。被告孔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孔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在2006年一起经营西坦卫生室。××××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孔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在2004年恋爱相识,我们两个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也没有打过她,生气也是因为一些小事。在共同经营卫生室期间,都是我干活。我脾气急是事实,我只是不想让别人参与我们两人之间的事情。在最近两年,原告不和我过夫妻生活,我是说过一些气话,但那是我想表达我很喜欢原告。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梁山县公安局赵堌堆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在2014年10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到其岳父家寻找原告未果后���生极端行为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拿菜刀,是因为找不到原告,心里难过想自杀,并不是有其它目的。被告孔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一起经营梁山县赵堌堆乡西坦卫生室。××××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孔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因不能在卫生室执业,遂到济宁打工。期间经常回梁山县赵堌堆乡西坦村居住。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子孔某乙。被告孔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育有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抚养、教育孩子,家庭生活和谐为己任,夫妻感情并非不能维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文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