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乔伟国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伟国,姜建波,赵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乔伟国,农民。被执行人姜建波,农民。被执行人赵凯峰,农民。被执行人姜建波、赵凯峰犯诈骗罪,本院作出的(2014)涟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姜建波、赵凯峰应退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乔伟国人民币11650元。因被执行人姜建波、赵凯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乔伟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姜建波、赵凯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姜建波、赵凯峰犯诈骗罪,其中姜建波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之中,被执行人赵凯峰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届满后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屋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乔伟国,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建波、赵凯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