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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自报。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经事先踩点,翻墙进入本区新成路XXX号园林绿化管理署,钻窗进入三楼被害人龚某某办公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及联华购物卡若干张,并使用随身携带的iphone4S移动电话机拍摄办公室内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及通讯录后离开。2014年4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孔某某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冲印后,化名刘杰将照片快递给龚某某,并通过电话、短信等通讯方式,以向纪委告发为要挟,向被害人龚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因未收到钱款,遂再次至园林绿化管理署被害人龚某某的办公室,窃得黄鹤楼牌香烟5包、黄金叶牌香烟5包,并在办公椅上留下字条,进一步威胁龚某某。经鉴定,黄鹤楼牌香烟及黄金叶牌香烟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9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涉案黄鹤楼牌香烟、黄金叶牌香烟,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二罪并罚。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因玩游戏机输钱而作案,却辩称去盗窃时身上带有3000元现金,故意放在盗窃现场的抽屉里拍摄照片,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根据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其敲诈勒索中与被害人讨价还价,最终确定为1万元,该数额与被害人陈述被敲诈勒索的金额最为接近,应予确认;被告人孔某某敲诈勒索犯罪,系实施终了的未遂,建议对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2014年4月9日不在嘉定,其是4月18日左右到上海的,2000多元现金其没有盗窃,照片中的现金是其随身带去的3000元,其敲诈勒索了,但没有提过要多少钱,是被害人提出给其5000元的,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盗窃2000余元,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拍摄的照片,并不能排除该款是孔某某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人孔某某虽然供述过敲诈勒索1万元,还是应该按照其最终与被害人确定的5000元来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孔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提请法院对孔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翻墙进入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XXX号上海市嘉定区园林绿化管理署,钻窗进入三楼被害人龚某某办公室,从办公桌抽屉内窃得现金2000余元及联华购物卡6张,用随身携带的iphone4S移动电话拍摄办公室内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及通讯录后离开。2014年4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孔某某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冲印后,化名“刘杰”将照片快递给被害人龚某某,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以向纪委告发为要挟,向被害人龚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并要求被害人龚某某于同年4月21日将钱款汇至其提供的银行卡上。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未收到钱款。当晚,其又至上海市嘉定区园林绿化管理署被害人龚某某办公室,窃得计价值9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5包、黄金叶牌香烟5包,并在办公椅上留下字条,继续威胁、要挟被害人龚某某索要钱款。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4月23日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缴获上述黄鹤楼牌香烟、黄金叶牌香烟各5包并发还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9日8点30分左右,其到嘉定区新成路XXX号园林绿化管理署三楼办公室,发现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六张联华OK卡同时被窃,每张面值均为500元,还未使用。2014年4月15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外地男子打其办公室电话问其“是否少了东西”,还说“我要将你的东西送到纪委去”。4月17日10点左右,其在办公室收到一份寄件人叫“刘杰”的快递,里面有十几张彩色照片,包括其被偷掉的现金的照片,放在办公室中茶叶、红酒、香烟的照片,寄件人电话XXXXX****XX,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路XXX号。4月18日9点左右,其办公室电话又接到该男子来电,说“东西收到了没有”意思想通过那些照片为要挟,问其要钱。该男子说要5万元,其就和他讨价还价,他说3万元的话就要当天付钱。其说当天不行,到下周一给,该男子同意了,就将他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告诉其,说是建行的,开户人姓名没说。2014年4月21日其没有打钱过去。后该男子又打电话过来了,其没有接电话。2014年4月22日8点左右,其发现办公室椅子上放着一张A4纸,上写“龚先生,你不想看到照片贴到你办公室大门上的话今天下午5点以前把钱打过来。我也不想这样做,这都是你不讲诚信,你也不想让你家人知道吧,如果5点之前你不打你就不要打啦。香烟我拿走。”其还发现办公室内橱内的五条软中华香烟被窃,放在办公桌门内的半条黄鹤楼及半条黄金叶香烟也被窃。2、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孔某某处扣押照片35张,黑色IPHONE手机1部,黄金叶卷烟5包,黄鹤楼卷烟5包,农业银行卡1张,并已将上述卷烟发还了被害人。3、有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龚某某处调取照片21张,快递信封1件,纸张1张。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孔某某处扣押的黄金叶香烟5包,黄鹤楼香烟5包,系真品卷烟。5、相关的照片,证实:孔某某指认暂住地、搜查的赃物、相关照片以及与被害人龚某某的短信、通话记录、在现场所留纸条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龚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孔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16时许,在嘉定区沪宜公路、群裕路口将孔某某抓获。经审讯,孔某某供述了盗窃财物及敲诈勒索的主要事实。7、相关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8、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信息。9、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孔某某归案后的供述:2014年4月,其从崇明其老婆那里到嘉定马陆,住在马陆包装城一无名小旅馆,没事做就到嘉定镇上兜着玩,一个围墙围起来的像别墅一样的房子,门口牌子写着嘉定园林管理署,到晚上12点左右,其进去偷东西,翻围墙,从墙外的空调架爬到三楼,看上去像领导的办公室,就把窗拉开进办公室,后把办公桌中间的抽屉拉开,在一个信封里发现有几张联华购物卡,就拿了,还在办公室的衣柜里看到有5条红中华香烟,但没拿。联华购物卡一共6张,2张是面值200元的,其余4张都是面值100元的。2014年4月21日晚上约12点,其用同样手法到该园林署办公室,偷到黄金叶、黄鹤楼香烟各半条。其盗窃是因为其玩游戏机把其老婆卡里的钱都输了,没法跟她交代。其到该园林署偷了两次,第一次还把办公室的通讯录拍下来了,第二天到马陆邮局把照片通过快递寄给了对方,给对方发过短信息,让对方给其提供的银行卡里打钱,要不然就把照片寄给纪委,对方问要多少钱?其说你自己看着办吧。然后对方说给其1万元,当时说的是星期一(4月21日)给,但是后来没给。其第二次偷时还在办公桌上留了纸条,上面写了如果不给其打钱就不用打了。剩下的照片都在其住的旅馆里。偷到的香烟在其住的旅馆里,购物卡6张其卖了500元,打赌博机输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辩称未盗窃过被害人现金2000余元,且其未向被害人提出索要的具体钱款数目,被害人仅提出过给其500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相关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孔某某窃得2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并向被害人勒索1万元的事实。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孔某某能供认部分罪行及本案赃物缴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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