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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东与李长海、黄丽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李长海,黄丽侠,李咏,胡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杨东,个体户。被告李长海,个体户。被告黄丽侠,个体户。被告李咏,职工。被告胡凤,职工。原告杨东诉被告李长海、黄丽侠、李咏、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被告胡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黄丽侠、李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诉称,被告李长海、黄丽侠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李长海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半年,并将半年的利息即28000元计入本金,形成了148000元的借条,被告李咏、胡凤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海、黄丽侠、李咏未作答辩。被告胡凤辩称,其为被告李长海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不是148000元,利息也不是4分,拿钱的时候其不在场,是事后补签的名字。现借款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可以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其暂无能力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李长海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东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半年,并将半年的利息计作28000元计入本金,形成了148000元的借条,被告李咏、胡凤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东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长海和黄丽侠于2009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5月1日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东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东和被告李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李咏、胡凤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东催要,被告李长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咏、胡凤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该借款为被告李长海、黄丽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海、黄丽侠偿还原告杨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咏、胡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咏、胡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海、黄丽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李长海、黄丽侠负担,被告李咏、胡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