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金凤、陈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金凤,陈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金凤,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陈建立,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金凤、陈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雪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凤、陈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金凤因家用于2012年2月15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南信用社借款11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结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530.07元,逾期加收利息275.47元,本息合计为14805.54元。请求判令被告周金凤、陈建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6、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金凤向原告借款11000元;7、《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金凤、陈建立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30.07元,逾期加收利息275.47元。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周金凤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及由被告周金凤、陈建立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周金凤、陈建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周金凤、陈建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金凤与被告陈建立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金凤因家用于2012年2月15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南信用社借款11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金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结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530.07元,逾期加收利息275.47元,本息合计为14805.54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凤与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周金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金凤和陈建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金凤、陈建立清偿所欠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加收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凤、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530.07元,逾期加收利息275.47元,本息合计为1480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周金凤、陈建立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谢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