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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社区重庆路14号和兴旅馆二楼,利用236房的房门未关好的机会,进入房间,趁被害人郜某和其他人在房间内睡觉的时机,窃取郜某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以及银行卡等。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当天,公安人员经侦查抓获被告人。赃款赃物钱包1个、人民币980元、银行卡3张已缴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