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金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1995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金成将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停放在方正县方正镇东市场院内的红色QQ轿车(未锁车门)副驾驶侧车门打开,将李某某存放在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驾驶员上岗证、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1张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金成于2014年11月7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金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金成将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停放在方正县方正镇东市场院内的红色QQ轿车(未锁车门)副驾驶侧车门打开,将李某某存放在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驾驶员上岗证、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1张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成将上岗证、银行卡丢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金成于2014年11月7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06)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10)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金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成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宇冰审 判 员 李 想代理审判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