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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伟信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伟信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号原告深圳市恒伟信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锦龙大道2号精锭科技工业厂区5号楼501,组织机构代码:56706679-9。法定代表人洪柳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卓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平山民企科技工业园5栋,组织机构代码:758625661。法定代表人夏传武。委托代理人汤英平,女,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恒伟信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卓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物料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物料采购协议》,该协议12.19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协议第2条总则约定:“本协议所确立的规则,是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发出的相关采购订单的基础,该采购订单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采购订单均形成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即前述协议签订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采购订单属于《物料采购协议》的组成部分,发生争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虽然该协议签订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名称已变更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仲裁机构的指向系明确的,双方未在协议中及时反映仲裁机构名称的变换并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和可执行性。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恒伟信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9.28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向原告全额清退。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