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艳红、周广来与郑超尘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红,周广来,郑超尘,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赵艳红,徐州市商务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原告周广来(系赵艳红丈夫),徐州市商务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郑超尘,徐州古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阳,徐州古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军。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原告赵艳红、周广来诉被告郑超尘、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周广来,被告郑超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红、周广来诉称:2013年3月25日14时05分,被告郑超尘驾驶苏C×××××号车行驶至徐州市和平桥时,与原告赵艳红驾驶的苏C×××××出租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乘客受伤。经云龙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郑超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云龙事故中队委托,徐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评估意见,车辆维修费用为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600元、营运损失37200元。被告郑超尘辩称: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不予认可,营运损失不认可,我认可按照每天200元计算4天。被告赵阳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公司也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05分,被告郑超尘驾驶苏C×××××号车行驶至徐州市和平桥时,与原告赵艳红驾驶的苏C×××××捷达出租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乘客受伤。经云龙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郑超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云龙事故中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10日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苏C×××××号捷达车碰撞,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见清单。材料费2860元、辅料费200元、工时费2800元、扣残6元,总计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将苏C×××××捷达车在徐州市鼓楼区同辉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2013年5月8日维修完毕,原告花费维修费58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4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郑超尘支付原告施救费300元。在此期间,苏C×××××号车停运45天。再查明,原告系徐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苏C×××××号出租车的维修费58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等均由赵艳红交纳;事故期间,公司各项费用赵艳红均已交纳;该车有两班司机,白班纯收入每天300-350元、夜班纯收入每天200-300元;承租期间每月上交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时,苏C×××××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及维修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郑超尘驾驶苏C×××××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超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苏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超尘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维修费5800元,有车损评估鉴定书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及停车费2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7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辆损坏需维修而停止载客经营45天,停运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该车实际维修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8000元。因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郑超尘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艳红、周广来维修费58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超尘赔偿原告赵艳红、周广来停运损失18000元、停车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超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代理审判员 王月辉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