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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夏达军与徐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军,徐某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原告:夏某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08043**)。被告:徐某马(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110327**)。原告夏某军诉被告徐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徐某马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徐某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军与被告徐某马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徐某马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徐某马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马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马负担。原告夏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某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5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