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车牌为湘K×××××的货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石狗建安石场送一车石子到涟源市桥头河镇长邵娄高速公路工地。后黄某甲驾驶该车开往其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龙建村石上组的家中,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其家门口公路地段时,黄某甲在倒车过程中,货车右后轮撞到被害人黄某丙,致造成黄某丙当场死亡。经涟源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丙系颅脑、颈部、胸部多处联合性损伤死亡。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黄某甲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