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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占刚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刚,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519号原告王占刚,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雪平,女,1968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原告王占刚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刚和被告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牛雪平、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占刚诉称,2007年,被告以不替企业垫付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门503号房屋取暖费,就不准购买该福利房为由,不合理收取原告1987年至1999年的供暖费8936.35元。1987年至1999年期间,我正在北京皮件三厂上班,丝毫不知供暖之事,与被告无任何合同或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87年至1999年的供暖费8936.35元。被告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辩称,供暖费是我们计算的,1987年到1999年我们确实已经收了原告8936.35元的供暖费,原告是自己交纳的供暖费。交纳供暖费的文件规定是可以由单位交也可以个人自己交,但是原告的单位没有给我们交纳供暖费,所以我们不同意退还原告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刚系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503号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9月10日,王占刚向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交纳该房屋1987年至1999年期间的供暖费共计8936.35元,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向其出具发票一张。王占刚称当时因要向单位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屋,故受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胁迫交纳了上述供暖费用,该费用应由其单位交纳,故要求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退还该费用。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否认存在胁迫,称王占刚单位并未代其交纳供暖费用,故王占刚交纳费用并无不妥,故不同意返还该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为原告王占刚提供了供暖服务,王占刚称其系受胁迫而向丰台供暖设备服��所交纳该房屋1987年至1999年期间的供暖费,现要求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王占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占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