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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现住永清县。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沿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清县郝家场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乙驾驶的载乘王某丙、邢某的“昌迪”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及王某丙、邢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丙、邢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及王某丙、邢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申请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王某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122报警信息单,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