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伯诚。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缪汉强。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诚、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缪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4年10月15日因家庭纠纷,双方无法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解除其与缪某的婚姻关系。被告缪某辩称,其对杨某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缪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4月杨某怀有身孕。同年10月15日因家庭经济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12月18日杨某诉来本院,要求与缪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杨某与缪某相识恋爱后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