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明辉诉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辉,卜会军,徐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李明辉,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两千平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会军,男,汉族,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煤矿职工,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火车站新动迁楼2号。被告:徐雪,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火车站新动迁楼*号。原告李明辉诉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申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辉诉称: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判决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李明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欠款利息是人民币1,500.00元。对此证据,二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质证。经审核,这份欠条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证明力充足,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李明辉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条显示二被告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0元。现在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这份欠条中的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也未向原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辉与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书面欠条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等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对本案欠条中出现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因为欠条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此项利息确为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的银行利息损失补偿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前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所以仅能认定此项利息应为借款利息而非银行利息损失补偿款。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按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所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明辉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明辉给付第一项中的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卜会军、被告徐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