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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永安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安,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643号原告:赵永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良,男,该局员工。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号盛唐国际*******室。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永安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及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安诉称,其于1990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夕,被告为了达到既要长期用工又不承担用工责任的目的,恶意规避法律,甚至以停工相要挟,胁迫原告等数十名职工与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根据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故被告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违法,被告应当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243号仲裁裁决,现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2007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在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工作,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12月3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辅助岗位,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劳务派遣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从未以停工相要挟,胁迫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劳务派遣后,原告的社会保险得到了充分保证,报酬也没有降低。自2007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也相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现正在履行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单位与原告于2007年12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合同至今仍在履行中。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原名称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从事跟车售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第三人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有效期间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外派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服务员岗位、售货员岗位等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4日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派遣原告至被告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从事商品售货工作,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现正在履行中。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2013)碑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等十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有效。另查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均为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西安铁路局为本案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2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培训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十份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对原告所述胁迫一节,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从2007年12月31日起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合同现仍在正常履行之中,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现请求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刚 百度搜索“”